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20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尉氏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段顺鑫油粕厂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陈XX相撞,造成陈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及时拨打“110、120”电话,待处理完现场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除保险理赔款项外,又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凉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2、报警人登记表,交警部门的证明,朱某某交话费凭证;3、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4、(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蔡庄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