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宇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宇X至本市X路X号上海谊盛化工研发大楼工地内,使用美工刀、工具钳等工具,窃得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YC-3×25+2型电缆线90米。被告人实施盗窃后携赃搭乘出租车逃逸,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X、王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宇X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宇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美工刀、工具钳各一把予以没收;赃物YC-3×25+2型电缆线90米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