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茂林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金泽,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电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某电白县X镇海滨大道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电白县司法局职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系第(略)号“冼太夫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权利人。2005年10月12日,电白县人民政府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冼太夫人”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李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冼太夫人系真实的历史英雄人物,被周某来总理誉为“中国巾帼英雄第一人”。冼太夫人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宜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李某出于商业使用目的在第30类“米、面某、酱油”等商品上注册“冼太夫人”商标,会对中华民族和文化产生消极的、负面某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李某主张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程序,没有依法进行法庭举证和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申请的“冼太夫人”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各类商品上,现仍在继续使用。电白县人民政府仅将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显失公平。
商标评审委员会、电白县人民政府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冼太夫人”商标,由李某于2003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面某、麦片、咖啡、茶、糖、蜂蜜、饼干、玉米(磨过的)、酱油”等,专用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
2005年10月12日,电白县人民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理由是:1、冼太夫人出生于广某高凉郡山兜丁某X村),其对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作出了巨大贡献,“冼太夫人”故里及相关历史文化是国家和民族的宝贵财富。2、电白县人民政府是“冼太夫人”故里及相关历史文化管理的唯一合法单位,也是“冼太夫人”商标的合法所有者,李某未经电白县人民政府许某注册争议商标是违法行为。3、冼太夫人是位历史人物,她的杰出贡献对历史发展具有非常大的影响,故李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属于商标注册的不当行为,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电白县人民政府结合农产品大县的特点,积极宣传以“冼太夫人”为中心的精神文化和物质文化。李某在相关农产品上抢注争议商标,严重阻碍了电白县人民政府发展历史文化旅游经济的工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此,电白县人民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的资料。2、冼太夫人简介。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电白县人民政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电白县人民政府具有机关法人资格。4、广某委领导《关于建设“文化大省”和“冼太夫人文化”品牌的一点意见》的批文及领导批件呈办表。5、《中国妇女报》、《人民日报》、《茂名日报》等有关“冼太夫人”及其文化品牌的报道。
针对电白县人民政府的撤销申请,李某答辩称:1、“冼太夫人”民俗文化是海南省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的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属于全某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海口市的“冼夫人文化节”由来已久,而电白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1月5日才策划的“冼太夫人活动”不能以冼太夫人生于电白县X村或死于海南岛的巡视途中认定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归属,且在李某申请注册之前电白县人民政府并没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因此电白县人民政府并不是争议商标的合法所有者。2、李某是“冼太夫人民俗文化的研究者和承传者,也是争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的合法注册人。李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创新形式,亦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3、电白县人民政府以“冼太夫人”商标为其所有,他人不得注册为由,认为李某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维持争议商标。为此,李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及海南省作协会员证复印件。2、国办发[2005]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文件。3、《海口晚报》、《海南日报》等有关“冼太夫人”的报道及“冼太夫人”民俗文化的宣传页。4、李某为“冼太夫人”文化活动创作的作品。5、广某银雪兄弟面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使用“冼太夫人及图”商标的资料。6、海口市作家协会为李某出具的证明。7、《海南日报》、《南国都市报》、《法制时报》等对李某申请注册“冼太夫人”商标的报道。8、海南省广某电台《海南原创》节目光盘。
针对李某的上述答辩及证据,电白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质证意见,称:1、电白县人民政府作为冼太夫人故里及相关历史文化所在地的县级政府,代表国家对相关历史文化进行管理、开发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职责。2、李某未经政府部门授权,擅自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直接破坏了政府部门对历史遗产进行管理的工作,严重损害了冼太夫人这一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文化遗产。3、李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答辩无事实依据,故其理由不成立。为此,电白县人民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1、广某、海南省等地政府大力宣传、弘扬“冼太夫人”历史文化的证明材料。2、文化部网站首页-政策法规-法规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意见》。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电白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冼太夫人生于广某高凉郡山兜丁某,其生平结束了海南的多年割据,为岭南地区百年的稳定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冼太夫人相关历史文化和精神现被当地及周某的人民所重视和传扬,是国家和民族的宝贵财富,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对此,李某提供的证据中对冼太夫人及相关文化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可。冼太夫人作为真实的历史人物,对广某、海南一带都有着深刻的影响。故李某将“冼太夫人”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米、面某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电白县人民政府称李某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已经将“冼太夫人”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米、面某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的影响,故不予支持。电白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电白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取得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故不予支持。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具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按《商标法》相关规定评述。综上所述,电白县人民政府的撤销理由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明,冼太夫人,公元522年出生于广某电白县X村一个世代为南越首领的家庭,公元602年于海南巡视途中辞世,按家乡俚族风俗归葬于故里娘家的山兜之原。冼太夫人一世经历了梁、陈、隋三朝约80年,其毕生致力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使脱离大陆政权600多年的海南重新回归中央政权的统治,并积极拓展海上贸易,被周某来总理誉为“中国巾帼英雄第一人”,被江泽民主席誉为“我辈后人永远学习的楷模”。后人为纪念冼太夫人,粤、琼、桂和香港、台某、越南、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都建了很多的冼太庙和纪念馆。每年二月初六到二月十二,海口市X村都会自发举行“闹军坡”、“赶军坡”活动。2002年,海南省旅游局将“闹军坡”策划和改造为冼夫人文化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李某和电白县人民政府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冼太夫人系具有良好的历史声誉的真实历史人物,“冼太夫人”一词包含了丰富的历史内涵以及享誉中国的极高影响,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冼太夫人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李某出于商业使用目的在第30类“米、面某、酱油”等商品上注册“冼太夫人”商标,会对中华民族和文化产生消极的、负面某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李某关于存在多个相同商标却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不公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