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9时25分,原告驾驶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货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时,与案外人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及案外人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和案外人钱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甲币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800.5元(53,601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20年×15%)、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杂费28元(上述费用总计139,504.5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39,504.5元中,需首先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有责限额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12,1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某分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杂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另,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150.15元、护工费3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中有847元发票无病历记录予以印证,不予认可;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2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系城镇居民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应以12%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7、鉴定费、杂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中有847元发票无病历记录予以印证,不予认可;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2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系城镇居民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应以12%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7、鉴定费、杂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7日9时25分,原告驾驶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货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时,与案外人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及案外人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林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履行职务。案外人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某运输装卸有限公司。
二、事发当日,原告余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甲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62,845.15元,其中由原告支付695元(含救护车费355元)、被告某公司支付62,150.15元(含膳食费55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杂费(尿垫、便盆)2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护工费380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左股动脉、股静脉损伤人工血管间置术后一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宝山区X镇菊泉居委会、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上海。另,原告出具《道路运输证》,证实其工作性质为运输行业。
五、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上海某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亦为为其所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杂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宝山区X镇菊泉居委会、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道路运输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护工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外人林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无责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1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金额为69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等,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4,565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800元、2,7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酌情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9,211.2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杂费(尿垫、便盆)2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1—9项费用总计116,019.2元,该部分钱款应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98,356.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5元)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9,834.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剩余某分即7,828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至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598.15元(已扣除膳食费554元),该些费用都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不予抵扣。至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膳食费554元和护工费380元则从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7,828元赔偿款中作现金抵扣,被告某公司实际应再支付6,8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甲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甲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甲币98,356.62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甲币9,834.58元;
三、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鉴定费、律师费及杂费共计6,8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215元,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甲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