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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农历1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杨××(二人已判)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X村王营路口,持刀将魏营村范××所骑价值1260元的大阳100型摩托车抢走,并致范轻微伤,摩托车后以300元低价销给石佛寺镇仵××(另案处理),现已追退。

2、2002年3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及郝×、渠××(二人已判)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京达宾馆北一IC卡电话处,持刀将正在打电话的南阳市建筑一公司职工李××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抢走,后以900元销给晁陂镇孙×(另案处理),现已追退。

3、2002年农历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朱××(已判)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镇X村一路上,持刀将卖牛血的姬××打伤,抢走现金50元左右后逃窜。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农历1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杨××(二人已判)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X村王营路口,持刀将魏营村范××所骑价值1260元的大阳100型摩托车抢走,并致范轻微伤,摩托车后以300元低价销给石佛寺镇仵××(另案处理),现已追退。

2、2002年3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及郝×、渠××(二人已判)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京达宾馆北一IC卡电话处,持刀将正在打电话的南阳市建筑一公司职工李××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抢走,后以900元销给晁陂镇孙×(另案处理),现已追退。

3、2002年农历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朱××(已判)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镇X村一路上,持刀将卖牛血的姬××打伤,抢走现金50元左右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在卷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前未作供述,但在审理过程中当庭予以供述,并认罪。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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