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6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于1999年左右自行相识并恋爱,200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嫣。因王某处理双方在南宁购置的房产问题,张某、王某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自2010年1月起至今分开生活。2011年8月22日,张某以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南宁市X区科园大道X号高新苑X号楼X单元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邕房权证第(略)号)、座落于武鸣县X镇兴武大道X号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4字第(略)号);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7月6日向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马信用社贷款150000元,2004年11月2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高新支行贷款186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就“如果离婚,座落于南宁市X区科园大道X号高新苑X号楼X单元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邕房权证第(略)号)归王某所有、座落于武鸣县X镇兴武大道X号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4字第(略)号)归张某所有,2010年7月6日向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马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张某自行偿还,2004年11月2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高新支行贷款186000元由王某自行偿还。女儿张某嫣由王某携带抚养”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而夫妻感情依靠双方共同维系。张某与王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且婚后也共同生育女儿张某嫣,但由于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反而逐渐恶化,以至于双方因处分共同财产意见分歧而导致双方分开生活近两年的时间,且庭审中及庭审后法院也着力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张某离婚态度坚决,无调解和好的可能,综合以上因素,张某、王某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维系勉强的婚姻对双方及家庭均不利,故对张某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女儿抚养的问题,双方已达成共识,即“座落于南宁市X区科园大道X号高新苑X号楼X单元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邕房权证第(略)号)归王某所有、座落于武鸣县X镇兴武大道X号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4字第(略)号)归张某所有,2010年7月6日向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马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张某自行偿还,2004年11月2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高新支行贷款186000元未清偿的部分由王某自行偿还。女儿张某嫣由王某携带抚养”,此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至于王某主张某x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某提交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的登记车主系陆春凤,张某亦否认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某x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充足,不予采信。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孩子成长开支需要等因素,确定张某自离婚之日起至女儿张某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25日前支付女儿张某嫣生活费900元,教某、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南宁市X区科园大道X号高新苑X号楼X单元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邕房权证第(略)号)归王某所有、座落于武鸣县X镇兴武大道X号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4字第(略)号)归张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2010年7月6日向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马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张某自行偿还,2004年11月2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高新支行贷款186000元未清偿的部分由王某自行偿还(上述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分担不能对抗债权人);四、婚生女儿张某嫣由王某携带抚养,张某自离婚之日起至女儿张某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25日前支付女儿张某嫣生活费900元,教某、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平均分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结婚以来感情深厚,相亲相爱,共同养育女儿,上诉人忠诚婚姻,关爱理解被上诉人,仅仅因为钱财方面才闹意见,致使被上诉人一时冷落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还是关心上诉人母女的,也经常买东西回来看望上诉人母女,只要被上诉人气消了,这个家还会象以前一样幸福、美满。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然存有感情,为了维护一个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能幸福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已经分居2年多了,感情也已经破裂,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办法与上诉人相处,况且离婚也是上诉人提的,关于抚养费等问题也都是上诉人提的,被上诉人完全答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系虽系自由恋爱结合,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也共同生育女儿张某嫣,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反而逐渐恶化,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以至于双方因处分共同财产意见分歧而从2010年1月起一直分开生活。在一审调解无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后,王某没有采取相应的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也没有得到张某的谅解,双方至今仍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张某要求离婚的态度仍然坚决,无调解和好的可能。综合以上因素,张某与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和张某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担,婚生女儿张某嫣的抚养及女儿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的分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