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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戚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被上诉人戚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马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4日,戚某提出第(略)号“槟榔家居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金属家具,枕头,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等。

2009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阿尔卡系统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略)号“x(译为:槟榔系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金属家具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枕头,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戚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槟榔家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家具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戚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槟榔家居”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x”及图形构成。虽然金山词霸将“arca”的词义解释为“槟榔树或其果实”,但在常用的英文词典中并无“arca”一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arca”是一个英文单词且具有“槟榔树或其果实”之含义,且对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并不易将“arca”理解为“槟榔树或其果实”,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近似没有事实依据。从整体观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在外形、读音上亦存在较大区别,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由文字“槟榔”、“家居”及背景图构成,其中背景图形较为简单,不具有显著性;文字“家居”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槟榔”。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将“arca”解释为“槟榔树或其果实”,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x”可译为“槟榔系统”。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槟榔”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相比较,其含义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放置盘、箱、盒、容器及其它器具的搁置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含义相近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若要认定“arca”一词不具有“槟榔树或其果实”的含义,不应由某个人的认知程度或某个词典的收录情况决定。常用的各种英文词典通常均难以收录全部英文词条,而人们日常生活中较为常用的电子词典,整合了多个词典的内容,且携带、使用较传统纸质词典更加便捷,已经成为人们获知单词含义的重要依据之一。故词条被收录于金山词霸中,即存在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的可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参考金山词霸中“arca”的含义作出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

戚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外文“x”及图形构成(见下图),申请日期为2002年7月26日,其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放置盘、箱、盒、容器及其它器具的搁置架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阿尔卡系统有限公司。

2006年5月24日,戚某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的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金属家具,枕头,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家庭宠物箱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略)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驳回在“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金属家具”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初步审定在枕头,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家庭宠物箱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阿尔卡系统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引证商标近似。

戚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x”译为“槟榔系统”。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槟榔家居”中,“家居”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槟榔”,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x”相比较,其含义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放置盘、箱、盒、容器及其它器具的搁置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含义近似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家具等复审商标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原审庭审中,戚某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其认定“x”的含义为“槟榔系统”系由于金山词霸将“arca”的词义解释为“槟榔树或其果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戚某在商标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槟榔家居”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x”及图形构成。虽然金山词霸将“arca”的词义解释为“槟榔树或其果实”,但对家具等商品的相关消费者而言,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能够将“arca”理解为“槟榔树或其果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近似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从整体观察及外形、读音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应依据金山词霸的相应翻译认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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