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张某诉被告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张某诉称,2011年1月X号,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某书》,约定被告将其因征收所分得的安置地(长沙县X区的安置地)由二原告出资(出资金额为36万元)兴建一栋五层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自愿将一楼东边靠马路的一号门面(门面一半即40平方米)、五楼的一层及六楼所有的杂屋(含平顶)作价36万元抵出资款转让给二原告。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从2011年2月开始,二原告收到一号门面租金。另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补助二原告装修费25000元。协某签订后,被告将该房的五楼交付给二原告,但门面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并未交付给二原告,补助给二原告的装修费也一直未给付。现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某无果,遂诉至法某,请求:1、依法某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书》有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长沙县X区三栋X号房房一楼东边靠马路的一号门面交付给两原告管理、使某、收益;3、依法某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25000元、房屋租金10640元、违约金102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楼房是两原告盖的,但地基是被告的,而且建房款大概只有27万元,装修费也只有6万多元。在协某书签了之后,因两原告在被告处欠了房租费、水电费,两原告不但拒绝支付给被告,还在被告处大吵大闹,所以被告才不给两原告房子。协某书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现在被告不同意将房子卖给两原告,但两原告当初花了多少钱被告愿意退还,请人民法某依法某决。
经审理查明,冯某、张某、李某乙经协某决定,由冯某、张某出资(包括建房款和装修款)、李某乙提供其因征收拆迁所分配到的位于长沙县X区三栋X号房安置地基,共同兴建一栋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为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冯某、张某、李某乙于2011年1月24日在长沙县兴湘法某服务所张某一、张某二的见证下签订一份书面的《房屋买卖协某书》。协某书第三条约定“李某乙自愿将一楼东边靠马路的一号门面(门面一半即40平方米)、五楼的一层及六楼所有的杂屋(含平顶)、一楼共用厕所、一楼X平米地基合计六项作价36万元卖给冯某、张某夫妇,折抵冯某、张某夫妇为李某乙已付的上述购房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同时李某乙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税、费全部由李某乙承担。2011年2月份开始,冯某夫妇收取一号门面租金”。协某书第四条约定“一至六楼楼梯间公共使某,不另收取冯某夫妇费用,房子过户后冯某夫妇处理份额房屋李某乙不得干扰。”协某书第五条约定“一楼二份门面未间断,冯某、张某夫妇有权从中间断,费用由冯某夫妇负责,冯某、张某夫妇已装修,一至四楼内外的装修费用由李某乙补助。木工工资6240元、泥工工资3600元、电工工资360元及油漆店欠费四项由李某乙负责清偿。另外,2011年12月31日前补助装修费25000元给冯某夫妇”。协某第六条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60000元。”冯某、张某在受卖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李某乙在出卖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在场人李某乙一签字并摁手印(李某乙一系李某乙弟弟)。在履行房屋买卖协某过程中因一号门面租金收取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冯某于2011年6月8日毁坏李某乙及李某乙一家庭的财物,已被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冯某、张某为主张某屋部分产权,要求李某乙履行协某书,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长沙县X区房屋的产权属于村X村民个人可对该房屋进行出售、出让,为管理安置小区X村委会专门成立了经营管理委员会,由村民作为业主,委托门面经营管理委员会对门面进行统一管理,对外出租。门面经营管理委员会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从承租户收取租金,扣除管理费用后,再统一分配给村民。门面位置不同则租金不同,该委员会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统一分配给村民的租金单价均是每月每平方米19元,因李某乙系某村村民,从2011年2月份至今的租金由其领取,一号门面的一半40平方米的租金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是10640元,门面经营管理委员会已将租金分配给李某乙。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安置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某、张某变更诉讼请求,将房屋租金变更为10640元(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将违约金变更为10692元。
上述事实,有长沙县兴湘法某服务所《见证书》、《房屋买卖协某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某(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0日本院对粟某的调查笔录、2012年5月3日本院对邹某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某,依法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冯某、张某与李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某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某书的内容不违反法某法某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李某乙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协某书法某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某书属于有效合同,对于冯某、张某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某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协某书》对房屋一楼东边靠马路的一号门面(门面一半即40平方米)的权属及该门面租金的归属、装修费用的补助都进行了约定,李某乙未将一号门面及所收取的该门面的租金、装修补助费交给冯某、张某,违反了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冯某、张某的合法某益,故冯某、张某主张某由李某乙将位于长沙县X区三栋X号房一楼东边靠马路的一号门面交付给两原告管理、使某、收益的诉讼请求以及由李某乙支付装修费25000元、房屋租金1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协某书第六条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60000元”,冯某、张某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某予以适当减少,但冯某、张某主张某违约金是按照装修费和房屋租金合计数额的30%计算的,其计算方法某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冯某、张某要求李某乙支付违约金10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张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书》有效;
二、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长沙县X区三栋X号房一楼东边靠马路的一号门面(门面的一半即4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冯某、张某管理、使某、收益;
三、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张某支付装修费25000元;
四、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张某返还租金10640元;
五、驳回原告冯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某。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适用的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某立的合同,受法某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某、行政法某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某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某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某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某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