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29岁(据诉状查明)。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33岁(据诉状查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薛某某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在陕西做生意。2008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杨某某应给原告现金x元,同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并由被告薛某某担保,保证在2008年7月1日前偿还x元,下余x元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杨某某、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9日栾川县X乡司法所见字(2008)第X号见证书一份;
2、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的还款协议一份。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在栾川县X乡司法所见证下,被告杨某某就拖欠原告张某某的债务x元,与原告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另x元于2008年12月底还清,并由被告薛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该x元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还款协议书和栾川县X乡司法所(2008)第X号见证书为证,被告杨某某对所欠原告张某某的x元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杨某某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债务x元。
二、被告薛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