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层西南户。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张某甲(作为合同甲方)与李某某(作为合同乙方)通过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其中房款为x元,其余为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不承担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当日,李某某将x元现金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分别向李某某出具房款x元和过户费x元的收到条两份。同日,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向张某甲收取了7900元中介佣金。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为了少交有关费用,在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将交易价格填写为x元,在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成交价栏填写为x元,评估价或指导价填为x元。后李某某以评估价或指导价x元作为计税金额向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交纳了相关税费。2008年7月2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针对上述房产向李某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09年1月5日陶某因张某甲欠其债务未还将张某甲诉至法院称张某甲与李某某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且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张某甲和李某某买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屋的行为;2、判决张某甲和李某某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属恢复原状。另查明:1、2003年4月24日张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甲申请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0年,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双方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甲以其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对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的x元贷款进行担保。后因张某甲未按时还款,被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并于2007年8月15日,就该纠纷作出了(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x.37元和利息x.98元;二、张某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有权以张某甲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2006年3月28日因租赁纠纷一案,张某甲被黄某芬、马彗丽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也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张某甲支付黄某芬、马彗丽租金每月一万元,从2005年11月23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二、张某甲归还黄某芬、马彗丽铲车或按购车时价x元进行赔偿”;3、2008年7月17日和7月18日由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岳爱梅代张某甲垫付执行上述两判决后,该房屋解除抵押和查封;4、张某甲于2004年3月20日向陶某借款x元,(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于2004年至2005年间共欠陶某石料款x元,(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甲欠陶某x元,上述欠款及货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人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通过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卖给李某某,成交价格为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陶某起诉张某甲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李某某将其上述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x元卖给李某某,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关于撤销张某甲向李某某出售上述房屋的行为,不予支持。张某甲及李某某的有关辩解有相应证据支持,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某负担。
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甲与李某某买卖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屋,他们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交易价格为93.5万元,而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备案存档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交易价款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本案房屋交易价格为50万元,没有达到郑州市的指导价x元的70%,系明显不合理低价。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价格为93.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93.5万元的交易价格真实且已履行,仅有张某甲出具的收款手续,没有真实付款凭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交易价格为93.5万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李某某取了现金后,交给我,我通过银行转到担保公司岳爱梅的帐户上,93.5万元交易房款有买卖合同及收款手续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我们的交易是按x元交的契税,交易价格为88万元,另外5.5万元是交易费用,是合理价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将88万元交给了张某甲,根据88万元的交易回单可以看出取款银行,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我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交易价格为93.5万元,《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交易价款为50万元,我并不知情,是张某甲为节税而为,我与张某甲存在真实的付款关系,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陶某要求撤销张某甲和李某某买卖房屋的行为,应举证证明:一、张某甲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对其造成损害;二、李某某对该情形是明知的。张某甲与李某某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和履行均显示房屋的成交价为93.5万元,是合理的价格;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备案存档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价格为50万元,但是该约定与张某甲出具的收据不符,且张某甲与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目的是核定房屋的过户费用,故陶某主张房屋的交易价格为50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