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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等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居民委员会中心街X街居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系原告高某甲妻子。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居委会大沟渠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职员,现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0年11月26日,被告任某某驾驶陕x号车由榆林市绥德县驾往西安市,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X村路段时,未靠右通行,侵占对方路线,与迎面由原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被告任某某、原告李某及陕x号车乘车人原告高某甲、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李某、高某甲、宋某将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诉讼至甘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某在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愿意主动履行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经本院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交强险赔偿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高某甲、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本案诉讼费待判决后依法核算收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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