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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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巩义市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巩义市大峪沟矿区煤矿、原审第三人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村民委员会、张某丁、巩义市大峪沟镇岳寨村第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巩义市宏达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风,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巩义市大峪沟矿区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矿矿长。

原审第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又名张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巩义市X镇X村第五组村民。

原审第三人:巩义市X镇X村第九村X组。

负责人:姜某某,该村X组长。

申请再审人巩义市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达典当行)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巩义市大峪沟矿区煤矿(简称矿区煤矿)、原审第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玉皇庙村委)、张某丁、巩义市X镇X村第九村X组(简称岳寨村X组)、张某丙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达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风,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矿区煤矿,原审第三人玉皇庙村委、张某丙、张某丁、岳寨村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16日,一审原告宏达典当行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称:1999年5月7日,矿区煤矿以倾卸大货车(车号豫A-x)、昌河面包车(车号豫x)、郑工产ZL50装载机各一辆、电缆线50×4mm2计600米、巩义市交警大队家属楼(桐本路X号七单元三楼)作为质押物在本行申请质押贷款27.625万元,并签有x号典当质押贷款合同一份及x号当票一份。当票及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1999年5月7日—1999年8月7日。当天双方又签订质押物代管合同,代管合同约定:上述质押物由矿区煤矿代管,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刘某某应将上述质押物交于本行。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矿区煤矿、刘某某既不还款也不归还质押物,给本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矿区煤矿、刘某某立即归还本行贷款27.62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14万元。

刘某某辩称:1999年5月7日的典当行为为续当,抵押我的房产未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也未约定看管费用等内容,若从1997年12月25日原始典当贷款至今仅按约定利息偿付,不再计算综合费用前提下,我或张某乙都可以在算账扣除已偿付款息后,余款有多少偿付多少。

矿区煤矿辩称:矿区煤矿1998年6月改制时,财产已全部交还镇政府,1999年5月7日的质押贷款合同我矿一概不知,没有这笔贷款,也没有用任何物品做抵押,人为形成的质押典当贷款应由借贷双方负责,与我矿无关。

原审第三人玉皇庙村委辩称:矿区煤矿账面上仅有典当行20万元款,谁承接煤矿财产谁承担该债务,玉皇庙村委不应再承担。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辩称:买桐本路X号七单元三楼商品房都是我娘家兄弟的钱,这房是我和孩子的,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抵押给宏达典当行我不知道,这房不能给宏达典当行。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辩称:我已于2000年2月1日书面请求撤销产权转让协议,如果镇政府同意,我就不管了,如果镇政府不同意,账面上尚欠宏达典当行的20万元我也不昧帐,什么时间有能力什么时间偿付,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岳寨村X组辩称:装载机是矿区煤矿给付我们的赔偿物,该装载机已不属矿区煤矿所有,宏达典当行申请保全的是我们的装载机,现要求返还我们装载机,并至少赔偿我们装载机运费损失2000元。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矿区煤矿系巩义市X镇政府(简称大峪沟镇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7月1日,该矿被发包给玉皇庙村委经营,同日,玉皇庙村委又将矿区煤矿移交刘某某承包经营。2000年4月18日,大峪沟镇政府以“承债转让”方式改制,将矿区煤矿和永安矿(两矿系一矿两牌)改制给第三人张某丙私有。2001年元月31日,张某丙书面提出本人无条件、无能力经营两矿,将镇办二矿及债权债务一并退还大峪沟镇政府。至2001年2月2日庭审,刘某某一直掌管矿区煤矿印章未交出,煤矿性质及法定代表人至今一直为张某乙未予变更。刘某某承包经营矿区煤矿期间,为偿还借孝义信用社款,于1997年12月25日,由矿区煤矿时任会计李茂业经办,以矿区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和承包人刘某某为借款方,以矿区煤矿装载机、倾卸大货车各一台质押,在宏达典当行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质押物由借款人代管,期限17天,月利率1.5%,月费率3.5%。由于矿区煤矿及刘某某逾期不能偿还当款和息费,1998年4月10日又经会计李茂业以同样质押物和条件及当票号办理了20万元质押续当贷款,签字载明“利息手续费还款时交李茂业”。期间,矿区煤矿和刘某某代管的质押物装载机、倾卸大货车已早于1998年元月上旬被岳寨村X组开去占用。续当逾期后,矿区煤矿及刘某某未能还款,在宏达典当行催款情况下,刘某某计付现金2.3万元,申请以失控的倾卸东风货车和矿区煤矿昌河面包车一辆,50×4mm2井筒电缆600米以及刘某某自家位于巩义市X路X号七单元三楼家属房一套,于1998年8月10日质押典当24.75万元(扣综合费后,实借23.8万元,全部用于清偿被告以前当款及未偿息费)。当票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月费率2.84%。以上当款逾期后,刘某某于1999年5月7日以自己城区另一套家属房等作价后(含另付部分款)共抵偿9.75万元给宏达典当行,又以原质押物,以矿区煤矿和刘某某为当户(借方),在宏达典当行质押典当借款27.625万元,约定月利率1%,月费率2.5%,质押物由借方代管,若到期(1999年8月7日)借方不能按时还款,上列物品所有权归出借方,借方刘某某应在1999年8月8日(1)负责将倾卸大货车、昌河面包车、装载机各一辆、电缆线600米送到出借款人仓库;(2)负责将商品房腾空,房钥匙交给借款方。合同成立后,宏达典当行预扣息费2.625万元,矿区煤矿和刘某某实得借款25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前当款及欠息费。逾期后刘某某仅于1999年9月20日偿还现金2.63万元,余款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刘某某与张某丁于2000年4月2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桐本路X号X单元三楼家属楼及一切财产归张某丁所有,但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债权债务处理问题。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矿区煤矿、刘某某与宏达典当行1999年5月7日签订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质押动产未入库质押,房产又未进行抵押登记,属无效合同,各自应负相应责任。宏达典当行预扣贷款息费行为违背规定,应按实际借款计算借款。刘某某及矿区煤矿已得借款25万元应当归还本金。刘某某1999年9月20日还款2.63万元应当计偿本金。宏达典当行请求追偿息费14万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某及矿区煤矿借款期间应付利息未付,实际获利属非法所得,依法收缴国家。刘某某长期承包经营矿区煤矿,属家庭承包经营,1999年5月7日房产抵押属家庭共同财产抵押,合同无效后,对于抵押造成的后果,房产共有人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张竹应对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玉皇庙村委会系矿区煤矿发包人,在承包人足以清偿承包煤矿期间借款时,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矿区煤矿未变更工商登记,张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岳寨村X组请求判决宏达典当行赔偿因诉讼保全不当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凭确切数据另案诉讼。原被告1997年12月25日、1998年4月10日、1998年8月10日先后签订的典当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属其他法律关系。故刘某某要求并案审理,认定以上三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刘某某可另案请求。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刘某某、矿区煤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个月内连带偿还借宏达典当行款22.37万元(已扣除刘某某1999年9月20日偿还款2.63万元);2、刘某某、矿区煤矿占有宏达典当行借款22.37万元获得利息(自1999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于偿付借款完毕之日起七日内追缴国家。张某丁对刘某某一、二项中应付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宏达典当行承担2750元,刘某某和矿区煤矿承担575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宏达典当行承担。

刘某某、矿区煤矿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从宏达典当行处实际借款25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我方为了从该行贷款,按照该行的要求以利息名义支付其好处费12.53万元,该行未将贷款给我方。2原审认定1998年8月2日和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为1997年12月5日和1998年10月10日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的续合同是错误的。我方没有说过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为续当合同。3承包期间矿区的债务应由矿区煤矿承担,与我无关。x年5月7日我没有与宏达典当行签订典当质押贷款合同,此合同是大峪沟煤矿与其签订的,与我无关。5、原审认定1997年12月5日、1998年4月10日、1998年8月10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宏达典当行的诉讼请求。要求宏达典当行返还人民币12.53万元。

矿区煤矿上诉称:我方与宏达典当行于1997年12月25日签定了贷款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还款期限为15天,期限届满,我方未还借款。于1998年4月10日续签订典当贷款质押合同后,被上诉人不但不催要其借款,反而在1995年5月7日又与矿区煤矿、刘某某签订了27.625万元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未履行)。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5月7日的合同与1998年4月10日的合同为同一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宏达典当行的诉讼请求。

宏达典当行辩称:1、刘某某、矿区煤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中刘某某曾表示,在算账后余款有多少偿付多少。2、1999年5月7日的质押借款行为是续订行为,该款已实际支付,有1999年5月7日的x号当票为据,同时还有矿区煤矿账面上的贷款为据。3、宏达典当行收取的综合费用是依据典当行须知第五项收取的,属合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裁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加盖有矿区煤矿的公章及张某乙的私章。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加盖有矿区煤矿的公章和张某乙、刘某某的私章。刘某某于1998年8月2日在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和当票上签名。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和附件,加盖有矿区煤矿的公章和刘某某的签名。2、宏达典当行在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到期后,矿区煤矿未归还贷款20万元,以后签订的3份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均为贷新还旧,用以归还以前的贷款。3、刘某某在原审法院称矿区煤矿的公章在其处保管。4、1993年7月1日,巩义市玉皇庙工业公司与承包人刘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玉皇庙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3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刘某某负责清完。5、张某乙于1998年6月10日向刘某某出具函,要求矿区煤矿于1998年6月底将财产状况、资产负债一并给镇工业公司,同时原承包合同解除,全权委托终止,所有债权债务与刘某任何关系,由工业公司承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因当事人未办理典当物占有权的转移,违反了我国有关典当行办理质押贷款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1998年4月10日、1998年8月2日、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为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典当质押合同续当合同,为贷新还旧。宏达典当行陈述其仅主张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的债权,以前签订的3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刘某某、矿区煤矿主张本案签订的合同并非续当合同以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矿区煤矿是大峪沟矿区办事处工业公司于1995年7月1日发包给玉皇庙村委会承包经营。同日,巩义市玉皇庙工业公司发包给刘某某承包经营。张某乙并非发包方,其于1998年6月10日出具的函未经发包方认可,内容与承包合同不符。且刘某某此后仍持有矿区煤矿公章,并以矿区煤矿名义贷款,因此,刘某某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矿区煤矿作为借款方,刘某某作为承包人均应承担本案债务。刘某某、矿区煤矿主张不承担债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宏达典当行归还已付好处费12.53万元,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二审亦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4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矿区煤矿各承担8500元。

刘某某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称:原判确认合同无效正确,但认定我借款25万元、已还2.63万元应偿还本金22.37万元的事实错误。1999年5月7日的合同实为1997年12月25日、1998年4月10日、1998年8月2日合同的续合同。我仅从1997年12月25日的典当20万元的合同中扣除息费0.5万元后,实际获得借款19.5万元,在此后的续合同中并未获取贷款。自1997年12月25日合同到1999年5月7日合同,期间我已支付各种息费20.43万元,与我获取的实际贷款19.5万元相抵,已多付款0.93万元。故请求法院改判,驳回宏达典当行的诉讼请求。

宏达典当行辩称:我行与刘某某、矿区煤矿自1997年12月25日至1999年5月7日,前后签订了几份典当合同,其中1998年8月10日前的几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999年5月7日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1997年12月25日,贷款方宏达典当行与借款方矿区煤矿及刘某某签订典当质押贷款合同一份。宏达典当行出具的当票载明:存当物品:装载机、倾卸大货车各一台,当物期限15天,典当(借款)金额20万元,扣除手续费0.35万元,利息0.15万元,实际支付金额19.5万元。合同实际履行中,矿区煤矿、刘某某从宏达典当行取款19.5万元,存当物未交付给宏达典当行。当期满后,矿区煤矿、刘某某未归还借款。1998年4月10日,矿区煤矿及刘某某向宏达典当行支付了期间的息费后,矿区煤矿、刘某某与宏达典当行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典当(借款)金额20万元。当期一个月,矿区煤矿及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1998年8月10日,矿区煤矿、刘某某支付了期间的部分息费,矿区煤矿、刘某某与宏达典当行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典当质押贷款合同,该合同将所欠息费及本合同预扣息费共计4.75万元计为本金,典当金额变更为24.75万元。当期满后,矿区煤矿及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1999年5月7日,矿区煤矿及刘某某在支付了期间的部分息费后,与宏达典当行又续签了一份典当质押贷款合同,期限三个月。该合同在1998年8月10日合同基础上,加期间所欠息费和本合同预扣息费共计2.875万元,典当金额变更为27.265万元,当票载明,实付款25万元。2、矿区煤矿、刘某某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间,于1998年1月11日付手续费1万元,1998年4月3日付手续费1.4万元,1998年7月10日付息费2.4万元,1998年7月30日付息费0.8万元,1998年9月30日付综合费1.2375万元,1998年12月22日付综合费3.7125万元,1999年3月15日付综合费3.7125万元,1999年5月4日付综合费1.2375万元,1999年9月20日还欠款2.63万元。以上共支付息费15.5万元,还款2.63万元,共计18.13万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矿区煤矿、刘某某与宏达典当行1998年5月7日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系1997年12月25日、1998年4月10日、1998年8月10日合同的续合同,上述一系列合同,质押动产均未入库质押,质押房产均未进行抵押登记,违反了国家关于典当行办理质押贷款的相关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双方各自应负相应的责任。刘某某依合同获取使用的借款应当返还宏达典当行,宏达典当行亦应返还依合同收取的典当综合费用。刘某某依据1997年12月25日合同从宏达典当行处实际获得贷款19.5万元,在此后的几个续合同中刘某某未获取新的贷款。1999年5月7日的合同当票载明实付款25万元,其中0.5万元是预扣的息费,5万元是欠付的综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刘某某返还贷款的本金应按其实际获取的数额19.5万元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即无效,双方于1999年5月7日前签订的合同虽以贷新还旧的形式履行完毕,但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据实处理。宏达典当行在此期间收取刘某某、矿区煤矿支付的息费15.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或与其贷款酬金相折抵,原审仅就1999年5月7日的合同予以审理实体处理欠妥。宏达典当行用于贷款的资金系自筹资金,矿区煤矿、刘某某实际使用了该贷款,在返还贷款时应向宏达典当行支付利息。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该利息追缴国库不当。经核算,刘某某、矿区煤矿从宏达典当行获取贷款19.5万元,已支付息费15.5万元,还款2.63万元,两相折抵后,刘某某、矿区煤矿尚欠宏达典当行贷款本金1.37万元及19.5万元贷款的利息。原审对本案第三人玉皇庙村委、张某丁、张某丙的处理原则正确,但对玉皇庙村委、张某丙的审理未予判决不妥。第三人岳寨村X组请求判决宏达典当行赔偿因诉讼保全不当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综上,刘某某认为原判认定其欠款数额有误,请求改判的主要理由成立。宏达典当行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3)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巩义市人民法院(200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矿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宏达典当行欠款本金1.37万元及19.5万元的贷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5万元自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1月11日为止。18.5万元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8年4月3日止。17.1万元自1998年4月4日至1998年7月10日止。14.7万元自1998年7月11日至1998年7月30日止。13.9万元自1998年7月3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12.6625万元自1998年9月31日至1998年12月22日止。8.95万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3月15日止。5.2375万元自1999年3月16日至1999年5月4日止。4万元自1999年5月5日至1999年9月20日止。1.37万元自1999年9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三、第三人张某丁对刘某某应付债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玉皇庙村委对承包人刘某某应付欠款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某丙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矿区煤矿、刘某某承担8500元,宏达典当行承担85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宏达典当行承担。

宏达典当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程序违法。不应将双方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与之前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并审理。原一、二审判决对1997年12月25日、1998年4月10日、1998年8月10日双方以不同的质押物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予以肯定,合同已终止。宏达典当行仅主张1999年5月7日合同的债权,法院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才符合告诉才处理的诉讼原则。1999年5月7日的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在签合同时双方均无提任何异议。说明刘某某对以前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是认可的。在宏达典当行以199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刘某某并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以合同无效,追及到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并进行审理是错误的。(1998年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撤销权)。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列举的从1998年1月11日到1999年3月15日共八份收据涉及15.5万元,其收据是为完善以贷新还旧手续而制作的,旧的贷款未还,连本带息费又转到新的当票中,1999年5月7日的最后一个当票金额是27.625万元。所以15.5万元我行虽然打了收据,但实际并未收到款项。若认定15.5万元实际收到,也应认定矿区煤矿和刘某某收到27.625万元,两者扣减是刘某某实际收到的款项。郑州中院的再审判决以本金19.5万元扣除我行未实际收到的款项15.5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答辩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矿区煤矿从1997年12月25日在宏达典当行贷第一笔款20万元,扣了0.5万元息费后,只给了19.5万元。后来的三份契约都是19.5万元的延续。双方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因质押物未进入对方库房,抵押房产未进行登记,应属无效合同,应返还财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已于2004年履行完毕。宏达典当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99年5月8日,刘某某以6.95万元将大峪沟矿务局家属院一门栋二楼东一套房产抵押给宏达典当行,宏达典当行收到刘某某变卖抵押房产款4.55万元。2、1999年5月7日,张治中欠刘某某的1.7万元,其债权转让于宏达典当行,该款未执行。3、刘某某在一审时认可,只交付宏达典当行一套房子钱(4.55万元),和2.63万元。4、原巩义市宏达典当行的名称,于2002年10月8日变更为巩义市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矿区煤矿、刘某某与宏达典当行于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典当质押贷款合同以及当票,因双方约定质押物由借款方代管,质押物没有转移占有,明为质押贷款合同,实为信用贷款合同,超越特许经营范围,违反了我国有关典当行以办理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息费、综合费不受法律保护。因合同所获财产,应返还对方。由于1999年5月7日的合同,是由1997年12月25日的合同延续而来,宏达典当行自款项发出后,实际收到刘某某交付变卖房子得款4.55万元和2.63万元。该费用应从矿区煤矿实际所获借款的19.5万元本金中扣除,即19.5-2.63-4.55=12.32万元。由于1999年5月7日的合同中,典当金额为27.625万元,是由1997年12月25日合同典当金额19.5万元本金加历次的息费、综合费转账而来。所以宏达典当行为贷新还旧用于作账而出具的15.5万元收据,不能作为宏达典当行实际收到的款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将宏达典当行为矿区煤矿、刘某某贷新还旧用于作账而出具的收据15.5万元,作为宏达典当行实际收到的款项,从刘某某收到宏达典当行本金19.5万元中扣除,与本案事实不符,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一、二审判决只审理1999年5月7日最后一份合同,并将利息追缴国库不当,亦应纠正。宏达典当行关于,从1998年1月11日到1999年3月15日共八份收据是为了贷新还旧走帐而开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申请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宏达典当行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程序违法,不应将双方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与之前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并审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典宏达当行用于贷款的本金系自筹资金,矿区煤矿、刘某某实际使用了该款,应承担占有资金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外,由于典当合同无效。刘某某转让于宏达典当行的张治中欠矿区煤矿、刘某某的1.7万元债权,因未执行也应认定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再终字第X号和该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巩义市人民法院(200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矿区煤矿、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典当行欠款本金12.32万元及该款自1997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张某丁对刘某某本案中应付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00元,矿区煤矿、刘某某分别承担5750元,宏达典当行分别承担275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矿区煤矿、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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