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0年7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千元;2003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4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2006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千元,犯盗窃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07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千元;200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千元;2009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当日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被害人陈某暂住处,以为狱友袁某某传递口信给陈某,并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帮助袁某某办理保外就医为借口,先后于4月6日、4月10日两次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其挥霍。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陈X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110”接处警登记表、鉴定书,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