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某与案外人钟雪利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村前横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泽国镇字第x号)。本案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略))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李某可用原告发予其的信用卡在x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其同行取现的,每笔支付取现金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行支付2元每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李某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某。同日,被告李某承诺对被告李某在x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了泰隆信用卡。截止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x.72元及利息4417.48元、滞某x.23元,被告李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截止2011年5月30日的透支本金x.72元及利息4417.48元、滞某x.23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某;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为被告李某泰隆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截止2011年5月30日的透支本金x.72元、利息4417.48元、滞某x.23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李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泰隆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x.72元及利息、滞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李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5月30日的透支本金x.72元、利息4417.48元、滞某x.23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某;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84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