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某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妍(未上户)。婚前二人经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因嫌弃原告生了一个女儿,小孩出生后三个月,便离家出走,再也不管原告及小孩。现原、被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生育小孩时被告一直在旁照顾,原、被告没有吵过架,其中存在一些误会;被告承担了家里的全部支出,钱也交给原告管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要求原告必须要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十九万五千元,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宋某向本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第1、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或有权部门所颁发的或出具的证件或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被告的舅舅介绍相识,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次年3月1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1年3月18日,原、被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妍(未办理出生证及上户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后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6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家庭琐事也产生了一些纠纷,但二人从2007年7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彼此间有了较深刻的了解,感情基础比较好,夫妻共同生活了五年时间,为些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也是不可避免的;且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子女,被告在庭审中虽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被告索要巨额经济赔偿主要原因也是想修复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正视自己的感情,彼此间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相互宽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重新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某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