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又名苗X、苗某武),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段某某明知陈红涛(另案处理)藏匿在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耿庄村树林里的红色繁华牌电动摩托车(车上装有20双白线手套)系陈红涛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其转移。当车行至耿庄桥上时,被当地群众抓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薛××于案发当晚被盗车辆(已追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及手套共计价值1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陈××、耿××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苗某某、段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苗某某、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