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原告马某诉某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孟常、龙秋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家庭投资,约定于同年5月9日归还。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是x元,利息是x元,总共x元,被告用来放高利贷转借给他人。对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愿意偿还,但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9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追偿未果,遂诉某本院。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前偿还借款x-x元、201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x元,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被告辩某x元借款中有x元系本金,x元系利息,因原告对此不承认,且借条上亦未载明有x元系利息,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某张,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马某。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审判员谭孟常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