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78岁。系冯某之父。
申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39岁。系冯某之妻。
申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15岁,系冯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冯某乙之母。
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先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和解,上诉,申请执行,直接接受或领取案款等。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43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紫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磁县X乡X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街X号。
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X街X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代表人:姚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邯郸市X街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因与原审被告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简称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简称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鹤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鹤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军出庭。原审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吴先德,原审被告赵某丙和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和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及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对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原审诉称:2008年9月13日3时40分,郑某辉驾驶赣F-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雇用司机原审被告赵某丙驾驶的冀D-x(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西半幅处(淇县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郑某辉和该车乘车人冯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三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冯某乙的生活费x.8元、冯某甲的生活费9783.4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2887.5元,住宿费1600元,饭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冀D-x(冀x挂)号车车主是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直接侵权人是赵某丙,该车在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投有两份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一、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区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三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二、赵某丙与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审原告各项损失x.5元,即原审原告的总损失减去保险公司应赔偿额的40%。原审被告赵某丙原审辩称,根据郑某辉驾车违反法律规定与赵某丙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的事实及本次事故的成因,赵某丙同意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冯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即2008年10月3日前的交通费。赵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是赵某丙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赵某丙的意见。原审被告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原审辩称,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与肇事车辆无保险合同关系,三原审原告起诉该公司属主体错误;在本次事故中郑某辉与冯某二人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公司只应对冯某亲属承担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同赵某丙的意见。原审被告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审被告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原审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郑某辉与冯某二人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服务部只应对冯某亲属承担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同赵某丙的意见。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9日,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为本公司的冀D-x号主车、冀x号挂车在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9月13日03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西半幅处(淇县段),郑某辉驾驶赣F-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雇用司机被告赵某丙驾驶的冀D-x(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郑某辉和该车乘车人冯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郑某辉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丙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三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冯某甲的生活费9783.4元、冯某乙的生活x.8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1547元、住宿费1600元,合计x.7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郑某辉、赵某丙二人的违章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赵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三原审原告的小部分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以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为冀D-x号主车、冀x号挂车在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机构应首先在主车和挂车分别参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对郑某辉和冯某的亲属予以赔偿。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产,可以进行相对独立的活动,但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因此,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审原告进行连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丙系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雇用司机,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赔偿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部分。赵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赵某丙与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审原告因亲属冯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4000元;三、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2元;四、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x元。案件受理费5943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8543元,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负担2043元,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负担6500元。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方认为,一、原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严重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利益。1、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原告总损失为x.7元(人身损失x.7元、精神损失x元、车损x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承担x元(其中人身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损4000元)。原审被告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x.7(总损失)-x〕×30%=x.71元。2、原判决计算理赔方法造成原审原告损失为x.71元,应予增加。二、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条和第四条,其中第三条的金额由1752元改判为x.71元,第四条金额由x元改判为x元。原审被告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邯郸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应依据该规定,对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然后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审被告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承担所剩x.7元中的30%进行赔偿。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按照先划分责任比例再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即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4000元。”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本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撤销“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2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为:原审被告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1元;
三、撤销本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即撤销“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x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为:原审被告赵某丙、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x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8543元,原审原告冯某甲、郑某某、冯某乙负担2043元,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李某贞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