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x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省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镇X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冲进路东沟内,将在路边乘凉的梁书艳、毛某、张艺萌、王子恒撞倒,造成王子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方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鹏举、梁书艳情x.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叶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