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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XX(在逃)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东自然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薛X一辆价值2290元的“五星钻豹牌黑色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陈述、证人孟XX、高XX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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