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X宿舍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xx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偷走,分两盗取现金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司某某处追回赃款4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司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查询表,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盗窃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