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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左某某、朱某某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白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朱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白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和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上诉人左某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原审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左某某与朱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丁之子、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之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系同胞兄弟,白某娟、李某某系王某丙二个儿媳,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4月29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王某瑞,王某乙对原告左某某,朱某娟进行殴打,致左某某、朱某娟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费、检查费66元。原告左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29日到滑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于当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脑震荡;颈部外伤;胸、背部挫伤,面部擦伤及软组织损伤;枕部、额顶部皮下血,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7228.60元,治疗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40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经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并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八百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有关部门处理,平息纷争。被告王某瑞、王某恒动手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54元、交通费40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8l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各项费用予以确认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1人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按30元计算为780元,以上合计为9792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左某某、朱某娟上述费用979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某、朱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9792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某、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左某某、朱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左某某为轻微伤,花费数千元违背常理。被上诉人左某某在急诊科住院26天违背常情。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

被上诉人左某某、朱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五原审被告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左某某、朱某某及原审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和谐相处,团结互助,依法合理处理产生的纠纷。依据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左某某系轻微伤,花费数千元违背常理,住急诊科26天违背常情,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了住院情况和医疗费情况,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判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原审被告王某丙提供了邻居侯换姣、葛素民、李某玲三人的书面证明,因三人未出庭,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与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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