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在被害人赵XX家中,被告人苗某将被害人赵XX持有的户名为王XX(赵XX母亲)的银行卡窃取,并分别于同月17日、18日、19日在林州市X路的农业银行、龙山路口附近的中国银行、六路口的农业银行等处秘密窃取该卡上现金2000元、1500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已通过其本人和家属将盗窃款项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协议书及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认罪、悔罪且已将盗窃所得款退赔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