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张寨、王管、贺寨等居民区,盗窃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三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王XX、张XX、豆X、张X陈述、证人豆XX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曹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