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高某。
被告高某。
被告高某。
被告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高某、高某、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四被告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8月5日,原告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镇X路门牌为X号的房屋X栋转让给原告,共三层,占地42.20平方米,建筑面积130.6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高某与妻子陈燕、女儿高某鹏全家人于2005年5月18日在去南宁的高某公路上因发生车祸一起去世。死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被告作为高某的兄弟姐妹,为法律意义上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把四人列为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高某生前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原告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契约),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镇X路门牌为X号的房屋X栋转让给原告,房屋共三层,占地42.20平方米,建筑面积130.6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9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贵证字第(略)号),转让价格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也将房屋移交原告,并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也交给原告。2005年5月18日,高某与妻子、女儿因交通事故均去世。高某去世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被告为高某的兄弟姐妹。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某生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虽然高某已经去世,但并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诉某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高某生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