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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卢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新型公司、中南公司和牛某的共同代理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进入新型公司工作,2001年,因公司效益不好,原告歇业在家。2003年5月24日,漯河市X区企业转机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源转建〔2003〕X号)批复同意中南公司零价一次性购买新型公司的全部资产,同日,漯河市X区企业转机建制领导小组又与中南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及源汇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审计的全部公有资产及企业全部负债一次性零价转让给乙方。根据源商贸字〔1999〕X号文,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的债务由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事务处理办公室承担。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及源汇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现在职职工由乙方接收,并安排工作。按国家政策,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按规定向社会养老保险部门缴纳。具体缴纳办法和时间由乙方和劳动部门协商决定。”2009年4月,新型公司事务处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由原告收到劳动保险补偿金x元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档案由原告调走。现新型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已无经营场所。原告到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南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老裁(2009)X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后又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召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因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除原告外,新型公司的其他多数员工都与新型公司事务处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领取了劳动补偿金。现原告提出领取补偿金是被告被迫领取的,该协议应该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进入新型公司工作,系新型公司的职工,后新型公司根据源汇区X组的同意,零价转让给中南公司。新型公司事务处理办公室也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支付了劳动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请涉及企业转机建制而引起的纠纷,且涉及职工人数较多,应由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正常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卢某对被告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卢某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为该劳动争议牵涉职工人数较多,我们不知道法院是如何查明的,法院就认为职工人数较多不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事实上,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其他职工都享受到了养老待遇及数额较大的经济补偿。而上诉人听信被上诉人让我们歇业在家待岗的欺哄,又遭受胁迫,作为上当受骗的劳动者,上诉人无奈才走法律途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经仲裁裁决后,依法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这次一审法院继续受理后,又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强行剥夺了我们的诉权。2、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可是,该108条的条文,并没有该劳动争议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据,上诉人至今不明白一审法院做出该裁定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坚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新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档案曾经在公司存放,但经过三次审理证实他们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存在,新型公司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交纳保险的义务,仅存放档案则没有交纳保险的义务。公司在政府的领导下,以处置遗留问题办公室的名义对上诉人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了补偿,上诉人提走了档案,签属了补偿协议,根据当时单位的平均工资,该补偿金基本涵盖了解除劳动的补偿和养老金。

中南公司辩称,公司与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和劳动事实本公司和新型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牛某辩称,本人是新型公司的法人代表,处理遗留问题是受托处理,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于1993年进入新型公司工作,系新型公司的职工,后来新型公司根据源汇区X组的同意,零价转让给中南公司,新型公司事务处理办公室也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支付了劳动补偿金,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涉及企业转机建制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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