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略)安福镇原商贸大厦、朝阳大市场等地,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价值2730元的摩托车3辆,其中“豪诺”牌踏板摩托车1辆、“晶爵”牌、“安琪儿”牌电动摩托车各1辆。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下旬某日晚10时许,刘某某窜至(略)安福镇原商业大厦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该镇X街居委会居民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10元的桔黄某“晶爵”牌电动车盗走;
2、2010年4月29日,刘某某窜至(略)安福镇朝阳大市场北门前,将该镇护城社区居民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40元的红色“豪诺”牌踏板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240元;
3、2010年5月23日,刘某某窜至(略)安福镇朝阳大市场前朝阳东街X路上,将该镇护城社区居民张某某停放在花池边的一辆价值1080元的黄某“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所盗摩托车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高某、孔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案现场方位图,被盗车辆及行驶证照片,(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常口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