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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戒毒,201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窜到贵港市X镇大圩中心卫生院住院部门口停车处,窥见何XX一辆价值人民币1658元的上海美豹煌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覃某骑着盗来的电动车到贵港市X镇三中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覃某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覃某如实交代了其盗窃上述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何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XX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赃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售后服务卡、电动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收缴并归还失主,可对被告人覃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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