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曾用名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8日16时许,何XX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求购1000元的毒品“K粉”氯胺酮,后李某居间介绍被告人吉某出售“K粉”给何XX。当晚23时许,在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时光隧道酒吧二楼的卫生间内何XX先将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吉某,之后三人再到一楼的卫生间内,由被告人李某在门口放风,被告人吉某将事先放在门框上的净重9.2克的毒品“K粉”氯胺酮出售给何XX。交易完毕后,三人刚走出时光隧道酒吧门口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X的证言、证人杨X、汤XX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过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吉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明知“K粉”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居间介绍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吉某、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吉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存于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