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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陈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1958年生。

被告陈某,男,1964年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李滨海系夫妻。2002年2月24日,李滨海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滨海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还款2万元,五年还清。然而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其还款,但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于2002年2月24日签订协议,2007年2月23日是最后的还款的日期。2、被告于2003年6月4日还给原告7000元钱。3、本案实际上不是借款纠纷,被告陈某和李滨海合伙做生意开了一家酒店,后因生意不好,李滨海要求退出,双方本来的意思是要解散合伙,但双方资金已投入固定资产,为避免合伙利益损失,因此二人约定,由陈某继续经营,如果经营好由酒店偿还这10万元,如果经营不好李滨海则放弃收钱,后酒店经营不到半年即倒闭。2002年2月24日达成的协议是李滨海为了给他妻子郝某某一个交代而与被告签订的。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滨海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4日,李滨海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李滨海的债务转给原告郝某某,被告欠郝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每年还郝某某2万元整,五年还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6月4日偿还原告7000元,剩余x元一直未还,故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02年2月24日李滨海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003年6月4日李滨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李滨海与被告于200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李海滨将其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转给本案原告郝某某,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每年还原告2万元,五年还清。根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07年2月23日以前将其欠原告的10万元债务清偿。被告仅偿还原告7000元,应承担偿还剩余x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提供有其本人所写被告还款陈某一份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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