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大货车载乘客李XX,拉运天然气管道14吨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9KM+900M处下坡向右转弯时,因王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刹车毂热衰退,刹车性能降低,致车辆侧翻,造成王某受伤,李XX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及道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蓝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