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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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陈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陈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陈XX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X、李X,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

负责人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X,系该公司职员。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人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要求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赔偿其陈XX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与停尸费26000元(被告人邵某已垫付),共计345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辩称,其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依法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人邵某系租赁关系,其在将车出租给被告人邵某时,依照程序对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等证件进行了审查,被告人邵某亦对该车车况进行了检验,后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人邵某,事故发生时,实际控制该车的是被告人邵某,故其不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且该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如涉及赔偿,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租来的车由西安来蓝田,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100M处,适逢蓝田县X组陈XX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因邵某超速行驶,避让不及,致其车辆前部右侧与陈XX相撞,造成陈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又查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给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的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不含已付的26000元),并自愿将所垫付的丧葬费171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在执行时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证人柳某、王XX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事故鉴定报告,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邵某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之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人邵某之间系租赁关系,且该公司在出租车辆时无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与被告人邵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与法不悖,应予确认。其余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及票据,俱实计算。庭审中,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的陈XX的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669元、误工费3750元,共计人民币103668.5元。(含被告人邵某垫付的丧葬费17149.5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X街营业部在执行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

三、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已履行,不含已付的26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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