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某并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购买粉煤灰,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售粉煤灰。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提供粉煤灰300吨,单价195元/吨,奉节码头交货。201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杨建的账户向被告支付x.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催促供货,被告称货源紧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只退还8000.00元,剩余x.00元拒不退还。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从银行给被告打款x.00元属实,但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被告本身没有粉煤灰,更不销售粉煤灰,被告只是每吨提取5元的介绍费。被告给原告介绍后,是原告自己和销售商湖南岳发电厂联系。岳发电厂给原告装运了粉煤灰,因原告自己的原因而未运成。被告给岳发电厂汇的x.00元货款,也只退回x.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因生产需要购买粉煤灰,通过刘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卢某认识。同年6月22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粉煤灰300吨,单价195元/吨。被告提出要现金支付,原告同意。同日,原告通过杨建的账户向被告支付x.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湖南岳发电厂销售部经理龚某军帐户上汇款x.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向原告供货。被告退还原告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代理人调查刘某笔录、出庭证人龚某证言、建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及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购买粉煤灰,原告将货款x.00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没向原告供货,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龚某也出庭证实原告与岳发电厂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岳发电厂只认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是直接和岳发电厂联系,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每吨5元的介绍费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货款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覃仕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