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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地产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周某。

被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粹地产)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周某,被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重庆八建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华粹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虞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虞某向某告订购外墙砖用于被告华粹地产位于万州江南新区X号楼。规格为x,第一批单价为58元/m2,数量为x,其余的单价为53元/m2,数量为x,由被告华粹地产对货款支付提供担保。2009年3月30日,原告将第一批单价为58元/m2,数量为x的外墙砖交付,第二批单价为53元/m2的外墙砖于2009年4月23日交付x。2009年4月20日,被告虞某按华粹地产的要求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原告另与重庆创达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外墙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达公司订购x的通体外墙砖,单价40元/m2,供方仓库提货,装车费用供方承担,其余费用由需方负责。合同还约定李某向某达公司支付11万元预付款(定金),预付款在最后一批提货时抵充货款。因属定制品,若需方不提货,将没收合同预付款。原告已向某达公司支付定金11万元。现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7.4万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1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虞某及重庆八建辩称,虽然《买卖合同》是虞某与原告所签,但质量和价格都是按华粹地产的要求订购,虞某的行为既不代表其自己,也不代表重庆八建,而是代表华粹地产。拒绝再使用原告提供的外墙砖也是华粹地产的要求,重庆八建没有另外与其他人订立外墙砖购销合同,违约的应该是华粹地产,违约责任应由华粹地产承担。原告与被告虞某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不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另外,原告与创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11万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预付款是不可以没收的,原告应向某达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没有举证某某创达公司已经没收了11万元预付款的证某,故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和损失都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虞某及重庆八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华粹地产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华粹地产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华粹地产对货款支付提供担保的问题,华粹地产只是担保货到付款,但本案不是货款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告与创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11万元是预付款,预付款应抵充货款,创达公司没收11万元的预付款是违法的,原告应向某达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外墙砖属通用产品而非定制品。2009年4月20日虞某长给原告的通知应视为一个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停止了供货,说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却没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损失。原告将华粹地产列为被告不妥,华粹地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第三被告华粹地产与第二被告重庆八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粹地产将位于万州区X区的华粹南山绿庭3#、4#楼工程承包给重庆八建施工。虞某为该工程重庆八建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3月18日,原告李某(供方)与被告虞某(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虞某向某告订购外墙砖用于被告华粹地产位于万州江南新区X号楼。规格为x,第一批单价为58元/m2,数量x,其余的单价为53元/m2,数量x,质量标准按《GB/x-x类》生产。需方向某方缴纳定金伍万元。货款批次结算:货到工地付款(注:货到工地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货款由建设方担保,货到付款。华粹地产的管理人员姜秋圣在此条处签名,并加盖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在该合同的附件1《供货计划书》中特别约定:此《供货计划书》内所约定的外墙砖系供方为需方生产的特定产品,故不退货。由项目部盖章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书面《供货计划书》,视同需方提交的书面《供货计划书》。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重庆创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砖购销合同》,原告向某达公司订购腾达牌通体外墙砖x,规格为x,单价为40元/m2,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交货。交货地点:供方仓库自提(福建省晋江市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货物装车并承担装车费用;其余费用需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给供方人民币11万元作为预付款,批货批款,预付款在提最后一批货时抵冲。合同生效依据: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需方支付供方的合同预付款起生效,合同执行期间,供需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特别约定:本产品为定制产品,一律不得退换货。若因需方变更不提货,将没收合同预付款11万元。原告依约定于2009年3月18日、3月26日分两次将11万元预付款通过银行转款到创达公司林金印帐户上。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将第一批x的外墙砖交付给被告。同年4月20日,虞某长给原告下发通知,内容如下:李某阳:你与我司签订南山绿庭的外墙砖买卖合同,第一批货在2009年3月30日运到现场共计x。第二批货还未到现场时,我司接业主通知,暂不用本合同的外墙砖,但因第二批货在运输途中,业主同意接收第二批外墙砖共计x。我司在2009年4月19日接业主通知,并我司同时通知李某暂时停止供货。如需要供货,再行商议。特此通知!通知人:虞某(签名)。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3日,原告将第二批外墙砖共计共计x交付虞某。之后,原告停止了供货。2009年7月3日,重庆八建项目部给华粹地产项目部报告,要求华粹地产直接支付给原告外墙砖货款19.83万元,此款今后从重庆八建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华粹地产的管理人员姜秋圣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从重庆八建支付工程款时扣下,直接支付给李某阳。2009年11月10日,华粹地产代重庆八建支付原告货款19.8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外墙砖购销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某、通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某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是重庆八建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李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代表重庆八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创达公司及原告与虞某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该产品属定制的特定产品,不得退换货,这是当事各方都明确的,被告中途拒绝再使用原告提供的外墙砖,造成原告的11万元预付款不能退回,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被告重庆八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6.4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华粹地产对货款支付提供担保,故重庆八建和华粹地产对原告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利息损失中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属于工商行政调整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损失x.00元。

二、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099.00元。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00元,减半收取1890.00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管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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