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8岁。
被告王某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将宅院北边的一部分宅基地及中窑分给了原告。后因被告在北窑旁边的宅基地上盖房,为了便于被告盖房,原、被告父母协商让原告将北窑边上的这部分宅基地给被告,被告将东边窑洞给原告,双方均同意,也都已履行。原告于1997年占用东边的窑洞,被告房屋也于1998年盖起,直至2007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不知何因将原告东边的窑洞上锁至今,后经110警察协调仍无法解决。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窑洞门打开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在世时,将宅基院给兄弟二人予以分配,约定北边一孔小窑给被告,
两孔土窑地基一人一半;南边两孔窑给原告,北边三孔窑洞,两边的给被告,中间的给原告。后双方为了居住方便,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北边的一孔土窑地基给被告,被告将其东边靠南的一孔土窑给原告,即二人将上述土窑地基和窑洞进行互换。然而不久原告就反悔,2008年8月份,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二人将老人留下的宅基院平均分配,一人一半,但原告却仍想霸占东边靠南的一孔土窑。原告在诉状中说,两人将一孔土窑的宅基地进行互换,那么在分割宅基院时也应当将这一孔窑的宅基地予以扣除后再平均分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和王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在世时,将宅基院给兄弟二人予以分配。王某甲分到的宅基地、房屋、窑洞主要在南,王某乙分到的主要在北,其中王某甲有一窑洞地基在北,王某乙有一土窑在南。后双方为了居住方便,达成口头协议,王某甲将其北边土窑地基和王某乙在南边的土窑进行了交换,协议达成后王某甲占用南边的土窑,王某乙在北边窑洞地基上建房。2005年8月份,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二人将老人留下的宅基院在面积上平均分配。被告认为分割宅基院时应当扣除用于交换的土窑地基的面积,平均分割是对其不公,所以主张收回换给原告的窑洞,故将窑洞上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窑洞门打开并赔偿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了居住方便,口头协议将宅基院北边窑洞地基和南边的土窑交换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交换后,双方分别对换得的地基和土窑进行了处分,交换行为已经完成,该土窑已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分割宅基院时应当扣除其用窑洞换来的地基部分后,再平均分割,因宅基证的颁发不在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侵害其窑洞合法使用权而对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位于宅基院东南的属于王某甲的窑洞的侵害行为,打开窑门,供王某甲正常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