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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登封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园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安××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安××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王××、郭××;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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