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大桥支行)。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生。
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支行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月息8.76‰,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x元,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x.85元,并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大桥支行申请借款,2007年7月10日,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利息为月息8.7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20%执行。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大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源汇区X路综合市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无法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07年7月11日,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大桥支行借款18万元,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9年6月17日批准,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大桥办事处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桥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后还了x元,余款x元未及时偿还,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大桥支行请求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x.85元,2010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予以清偿,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清偿。
本案诉讼费3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