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又名谢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乙(又名谢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谢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0年8月6日以前,被告曾借原告7000元现金,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一部分,下欠1911元整,被告于2000年8月X号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借原告现金191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乙辩称:被告所借7000元已给付原告,此1911元为利息。但原告在被告归还7000元后在被告处拿药价值500元,原告母亲因胃肠病在被告处输液有778元,原告后来称与被告欠原告的钱相抵消。2010年11月份原告曾通过街坊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再归还1000元,被告同意,但因当时无钱归还,原告才将被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1911元是本金还是欠款7000元的利息。2、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1911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911元整及利息应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谢某乙质证时称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8月6日前,被告借原告7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欠款,并于2000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建设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利息壹分伍厘,谢某乙,2000年8月6日。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记账本一本,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被告处欠有医药费,但因该账本系被告自己所记,且没有原告或原告母亲的签名,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证据组织质证。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乙借原告谢某甲1911元,有被告谢某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壹分五厘,按交易习惯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故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被告辩称其借原告的1911元系原借款7000元的利息,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及其母亲在被告处欠有医药费,主张抵消,但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1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杨生东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汤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