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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珠海市X区,机构代码证号:(略)-3。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运某,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湖南XX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常运某,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以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2006年4月签订一份《怀化市医疗废某处理厂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ZAWL/ES/x),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医疗垃圾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总价为492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98.4万元;合同货物运某工地现场后支付147.6万元;在合同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96.8万元;剩余的49.2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若XX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供应了全部设备,并按要求在2007年3月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XX公司使用至今,而XX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取得怀化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危险废某经营许可证》后,开始医疗废某的收集、运某、处置工作。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8年9月1日至9月5日组织怀化市环境监测站对工程进行了现场监测,并出具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噪音、以及焚烧炉废某、废某、固体废某等污染物的排放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但XX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实际使用上述设备后,严重违法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仅向XX公司支付374.4万元的设备款,经XX公司催促,至今尚欠117.6万元设备款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17.6万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35.28万元;3、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并反诉称,XX公司与XX公司在2006年4月签订一份《怀化市医疗废某处理厂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ZAWL/ES/x),合同约定由XX公司供应主体设备使用寿命为15年、日处理8吨医疗废某、运某无故障的医疗垃圾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医疗垃圾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2007年3月29日该设备在双方工作人员的共同见证下进行了试运某,试运某很不正常。通过XX公司的多次维修与整改,该设备在试运某不到二年的时间内,主体设备的一燃室、脱酸塔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XX公司通过与XX公司协某不得不自行出资改建、重建,为此耗资50.5万元。2008年9月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怀化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工程进行了环境监测,该设备处理的污染物的排放在XX公司垫付环境监测费6.5万元的情况下虽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但是该设备至今未通过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的合格验收。目前该设备满负荷运某日处理医疗废某的能力达不到4吨且不能连续运某,与合同约定的“日处理8吨医疗垃圾”的设计能力和“连续运某10日”无故障的设计要求相差甚远,严重影响XX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终止《怀化市医疗废某处理厂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购买设备价款79.2万元;3、判令XX公司支付更换主题设备款50.5万元;4、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代垫的环境监测费6.5万元;5、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59.04万元。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反诉请求毫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XX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其次,XX公司在反诉状中确认了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医疗垃圾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的事实;最后,XX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供应并安装了医疗垃圾处理设备,并于2007年3月2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在2007年10月20日双方补签了《竣工验收报告》再次确认供应的设备已经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因而对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一份《怀化市医疗废某处理厂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ZAWL/ES/x),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主体设备使用寿命为15年、日处理8吨医疗废某、运某无故障的医疗垃圾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总价为492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98.4万元;合同货物运某工地现场后支付147.6万元;在合同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96.8万元;剩余的49.2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天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额1‰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未按期付款金额的30%。双方在合同的“13.5验收”的13.5.1和13.5.2中约定,设备的各项技术性能、指标必须达到合同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设备的验收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设备联合试运某,并达到日处理8吨医疗废某的设计能力、无故障,连续运某10日后,买卖双方共同组织并会同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视为卖方工程合格,如验收未通过,卖方7天内开始整改,整改后一个月再进行一次验收。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供应医疗垃圾处理设备,并按要求在2007年3月安装调试完毕,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2006年5月15日,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98.4万元,在合同货物运某工地现场后,于2006年11月22日,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单据147.6万元;在合同货物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在2007年2月12日向XX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合同总价40%中的20%的设备款98.4万元,经XX公司发函催促后,在2009年1月12日,向XX公司支付了设备款30万元,XX公司一共支付XX公司设备款374.4万元。XX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取得怀化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危险废某经营许可证》。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8年9月1日至9月5日组织怀化市环境监测站对工程进行了现场监测,并出具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公司、XX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

2、《怀化市医疗废某处理厂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ZAWL/ES/x)一份,证明合同双方于2006年4月签订医疗废某处理厂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

3、付款凭证,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设备款的支付情况;

4、湘环竣监(2008)X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在2007年3月29日竣工并投入试生产的事实;

5、开庭笔录二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本案本诉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湘环竣监(2008)X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合同中约定之验收。XX公司认为该工程有双方在2007年10月2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湘环竣监(2008)第X号验收监测报告,应当认定该监测报告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的验收;而XX公司则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中已指出了设备达不到日处理8吨的设计要求,而湘环竣监(2008)第X号验收监测报告只是湖南省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工程的环境污染问题做的技术检测,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能够付款的验收。法庭组织的质证中,双方提供的湘环竣监(2008)X号检测报告的前言中写明了该验收监测的主要内容为通过验收监测全面了解该工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为环境管理部门提供工程验收的技术依据。报告的验收结论系废某、废某、噪音、固体废某物、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线对比监测等指标均达标,并不包括合同中13.5.1和13.5.2条项中约定的设备验收内容;XX公司提供的“附件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欲证实设备实际生产能力为8吨/天,但该登记表不在湘环竣监(2008)X号正式附件名录中,且该登记表登记的实际生产能力8吨/天与湘环竣监(2008)X号检测报告第18页的表7-1监测期间生产负荷统计的4.2t/d、3.9t/d不符,故“三同时”登记表上所填写的8吨/天的实际生产能力不是监测机构检测到的生产能力,XX公司仅以登记表主张生产能力达8吨/天,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2004)环发第X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设区城市的医疗废某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环保局进行验收。综上,XX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合同中约定验收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反诉原告XX公司主张XX公司提供和安装的设备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无相应验收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06年4月签订一份《怀化市医疗废某处理厂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ZAWL/ES/x)为证,且双方都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供应医疗垃圾处理设备,并按其要求在2007年3月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07年3月29日竣工并投入试生产。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XX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已通过了双方约定的设备验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XX公司只有在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通过合同约定的验收后,才能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故对XX公司提出的判令XX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117.6万元、支付违约金35.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然涉案工程未通过最终验收,XX公司请求XX公司归还垫付的环境监测费6.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的该设备的日处理量只有4吨的辩论意见,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设备的实际处理能力也没有经过专门机构的技术鉴定,故对XX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而对XX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购买设备价款79.2万元、支付违约金59.0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合同自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涉案设备已经长期交付使用,且XX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完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其提出的解除《怀化市医疗废某处理厂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提出的要求XX公司更换主体设备款50.5万元的请求,由于XX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实是用于更换涉案工程的主体设备,所有的票据也没有注明更换设备的直接用途,也没有经过XX公司的认可和追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XX有限公司请求判令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17.6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XX有限公司请求判令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5.2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XX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怀化市医疗废某处理厂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XX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XX有限公司返还购买设备价款79.2万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XX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XX有限公司支付更换主题设备款50.5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XX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XX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的环境监测费6.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XX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04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XX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x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发林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龙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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