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35岁,汉族。
原告李某,女,30岁,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41岁,汉族。
被告向某,女,56岁,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万凯新都B座X楼。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李某与被告刘某乙、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乙与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李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乙驾驶属于被告向某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由仙女山往武隆方向某驶,行某武仙路水井湾处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经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的摩托车全部毁损,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380元。
被告刘某乙、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我们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提起的损失金额要依据法律规定来计算,所有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我公司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成立,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要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应该在支付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李某于2001年12月4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4日,原告李某以7380元的价格在武隆县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办理牌照,该车的车牌号码为渝x。2010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乙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白X、胡XX、黄X、李XX、郑XX、关XX)由仙女山往武隆县城行某,当日16时50分许行某武仙路X路段与相对方向某驶的刘某甲(搭载黄XX)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于公路护坡,造成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甲,乘车人黄XX、白X、胡XX、黄X、李XX、郑XX、关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4月18日,原告刘某甲、李某向某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73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向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某乙受被告向某的委托帮忙开车。2011年5月11日,原告李某、刘某甲将其所有的渝x两轮摩托车报废,并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报废后该车辆的残值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驾驶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报废汽车入库计量单、机动车购车发票、结婚证,被告阳光保险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乙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摩托车毁损,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受被告向某的委托帮忙驾驶车辆,被告向某应对被告刘某乙的行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承担其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买摩托车的价格,原告方举示的证据证明该车在购买时的价格为73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中的2000元提出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在购车时由摩托车销售公司一并为原告的车辆办理牌照的费用,因此本院认为该车在购买时的价格应认定为7380元。原告刘某甲、李某要求被告刘某乙对其摩托车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某,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摩托车报废的残值100元应予以减除,原告也同意扣除,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李某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李某的摩托车损失费72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李某2000元;其余5280元,由被告向某赔偿给原告刘某甲、李某。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李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汇款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某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某,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某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