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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互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朝,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和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反诉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在本院第X号法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和被告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诉称:华润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与大阳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润公司向大阳公司提供棉纺织品,名称为2121,门幅为63,规格为x,数量为3万米,单价为10.8元/米,共计价款为32.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前,同时约定大阳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余款带款提货,质保金3万元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大阳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华润公司8万元定金,同年8月29日带货款10万元,提货x.6米,9月5日带货款7.5万元,提货x.2米,并提二等品305米,累计提货x.8米,价款为x.44元,除已付17.5万元,尚欠华润公司货款x.44元,至今尚有2198.2米价款为x.56元的货未提,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大阳公司给付货款x.44元。2、依法判令大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付定金不予返还。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①华润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与大阳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是事实,交货地点为大阳公司内,并口头约定华润公司开具发票凭票与大阳公司最终结算货款;②因华润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竟用二等品305米顶替,按照行业规定,二等品价格减半即5.4元/米。③华润公司起诉的大阳公司付款数额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大阳公司付款数应为25.5万元。④因华润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大阳公司定金9496元。

华润公司辩称:大阳公司反诉的事实严重虚假,所谓华润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不是事实,至今大阳公司还有2198.2米布未提,是大阳公司违约;大阳公司提走的305米布是另一个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大阳公司反诉称凭票付款,没有依据,因华润公司没有违约,大阳公司反诉要求华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49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华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身份。

2、2010年8月15日《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时约定由华润公司向大阳公司提供棉纺织品,数量为3万米,单价为10.8元/米,共计价款为32.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前,大阳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余款带款提货,质保金3万元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等事项。

3、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大阳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10年8月17日给付定金的事实。

4、枞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回单,证明大阳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带货款10万元付给华润公司的事实。

5、出库通知单二份,证明大阳公司在华润公司处提货x.8米,共计货款x.44元的事实。

6、建设银行的进账单,证明大阳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带货款7.5万元付给华润公司的事实。

7、大阳公司工作人员的住宿凭证,证明大阳公司工作人员来华润公司提货,华润公司安排住宿的事实。

8、货运公司的证明,证明大阳公司在华润公司处提货,由恒通运输公司送货的事实。

大阳公司针对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8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2达不到华润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按合同第七条规定,定金到帐合同生效,质保金是一种付款方式,同时证据8证明是华润公司送货至大阳公司处,是华润公司的义务。

大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华润公司将货交至大阳公司处。

2、收货单,证明大阳公司在华润公司处提货,同时证明华润公司违约,仅提供二等品,合同数量履行不足,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3、收据及银行结算委托书,证明大阳公司支付货款给华润公司。

4、发票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证明华润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华润公司针对大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大阳公司的证明目的,305米二等品是另一合同关系,同时从收货单上也能反映大阳公司到华润公司提货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大阳公司先付款后提货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大阳公司应当全部付清货后,华润公司开具发票。

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本院查某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华润公司与大阳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润公司向大阳公司提供棉纺织品,名称为2121,门幅为63,规格为x,数量为3万米,单价为10.8元/米,共计价款为32.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代办货远,运费供方支付,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大阳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带款提货,质保金3万元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订金到帐本合同生效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大阳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给付华润公司8万元定金,同年8月29日带货款10万元,提货x.6米,9月5日带货款7.5万元,提货x.2米,并提二等品305米,累计提货x.8米,价款为x.44元,除已付17.5万元,尚欠华润公司货款x.44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而成讼。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大阳公司支付的8万元定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大阳公司支付的货款是17.5万元还是25.5万元3、是先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还是先开具发票后付货款4、本案的买卖合同中,是华润公司存在违约还是大阳公司违约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大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阳公司支付的8万元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是双方合同总价款32.4万元的20%即6.48万元,超过的部分定金1.52万元应认定为大阳公司支付预付款。大阳公司分两次带货款17.5万元提走价值x.44元货物,加之定金超过的部分1.52万元预付款可抵作货款,实际大阳公司已支付货款19.02万元,尚欠华润公司货款x.4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规定,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应确认为先付款后开票,大阳公司以华润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润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大阳公司提供x.8米棉布,价值为x.44元,大阳公司仅支付货款19.02万元,尚欠华润公司货款x.44元拒绝支付。另按合同约定未履行的2198.2米棉布价款为x.56元,因大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润公司不能提供货源,其反诉要求华润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9496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大阳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订金到帐本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大阳公司违约总价款为拖欠的货款x.44元,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款x.56元,共计(略)元,大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即定金(略)×20%即2.737万元,依法不予返还。定金余额(6.48万元-2.737万元)3.743万元,结算时可抵作货款,大阳公司实欠货款x.44元-3.743万元即x.44元应及时给付华润公司。

综上,大阳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欠华润公司货款应及时支付,其反诉要求华润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主张,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润公司要求大阳公司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润公司对大阳公司已付的定金要求全部不予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部分主张,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定金2.737万元不予返还。

三、驳回被告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4091元,由被告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天才

审判员吴莉华

审判员钱奇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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