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寻某甲,女,1974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寻某甲与被告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寻某甲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某乙的诉讼。
本院认为,寻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寻某甲撤回对寻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寻某甲自愿负担。
审判员王强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