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骆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甲与被告王某、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本诉,2011年8月3日受理王某、黄某提起的反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骆某甲、被告王某、黄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乙、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当中原告骆某甲申请撤回本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甲诉称: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该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在临武县X乡甘溪坪共同加工尾砂,由被告投资(略)元,原告负责尾砂坝周边的协调工作,签订协议后投入生产共用去各种费用(略)元。2010年10月1日后,由于被告私吞销售款,且将合伙的一价值306800元的铲车私自开走,致使合伙不能再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解某、被告的合伙协议,合伙的现有共用财产(略)元,原告应得811155.6元。
原告骆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骆某丙当庭作证,拟证实某建兴为原、被告合伙的尾砂加工处开挖机,该加工尾砂厂开始三、四个月每天都有钱赚;
2、合伙账目,拟证明支出额(略)元以及合伙期间共有财产(略)元;
3、民事调解某,拟证明铲车权属归骆某甲;
4、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骆某甲占60%股份,两被告占40%的股份。
被告王某、黄某辩称:被告及时支付了(略)元的投资款给原告,原告没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致使合伙项目一直处于瘫痪状态,且原告虚报跳汰机等购买款570000元,吞并被告投资款408000元,同时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致使两方的合作无法开展,原告不但不赔偿,还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取公共财产份额811155.6元,故向法院提出反诉:1、解某、被告履行的合伙协议;2、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00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请;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黄某为反驳骆某甲的主张和支持反诉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拟证明骆某甲违反合作协议;
2、骆某甲所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骆某甲侵吞巨额款项;
3、发货清单,拟证明骆某甲虚报机械价格侵吞财产;
4、柳工铲车855,拟证明骆某甲侵吞财产虚报价格;
5、中国某设银行转账凭证及骆某甲收条拟证明王某、黄某实某投资数;
6、挖机租赁合同及欠条,拟证明挖掘机系王某租来的,不是王某个人财产,至2011年7月5日欠李双华租赁费342000元。
骆某甲为反驳黄某、王某的反诉主张提供了与本诉相同的证据2,拟证明合伙期间5月9日-10月1日共支出(略)元,并答辩称,黄某、王某反诉请求是要求打击犯罪还是要求赔偿损失不清楚,诉状前后矛盾,黄某、王某的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王某的反诉。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王某、黄某对骆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证人骆某丙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是为王某、黄某开挖机;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账本记录不真实;对第三份证据调解某有异议,认为柳工装载机与骆某甲账本记录的数额和款项都不对,机械设备是租来的;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
骆某甲对王某、黄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份证据的内容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骆某甲违反了协议;对第二份证据的异议是,并不能证明本人侵吞款项;对第三份证据的异议是,因协调关系需要钱,把这些钱记载在这些机械设备上了;对第四份证据的异议是,本人收到了这些机械设备,但没有侵吞财产;对第五、六份证据无异议,欠款与本人无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现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王某、黄某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某骆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具有真实某、合法性,但该证据仅为合伙账目的一部分,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全部合伙账目使用。骆某甲提供证据,其中证人骆某丙当庭作证,证明了2010年5-7月间原、被告的尾砂加工厂一直在生产,与王某、黄某提供的证据2(骆某甲卖砂款收条)相佐证,予以采信;但骆某丙作证尾砂加工厂“肯定赚钱”、“一天有万多块钱”,因其仅为加工厂工人,按常理对合伙经营状况无法深入了解,纯属个人猜测,不予采信;证据2属骆某甲持有的合伙账目,并非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账目,王某、黄某认为账目记录不真实,应结合全部合伙账目予以审查和使用;证据3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23、X号民事调解某,证实某原、被告合伙的装载机系融资租赁取得,但不能实某装载机归属骆某甲的证明目的;证据4合作协议与王某、黄某提交的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某下:
2010年5月19日王某、黄某(乙方)与骆某甲(甲方)就承包(略)锡尾砂回收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务管理、投资利润分配及销售等,即由骆某甲负责与(略)锡尾砂回收项目合同以及尾砂库坝周边村庄、国某、环保等部门的协调工作,负责购买设备,提供技术,如果该项目没有回收价值、技术不能达标以及和地方关系不到位,导致亏损由骆某甲双倍退还乙方所投资款项,以及三年有效期内不得转股、转让、卖股等,若违约,损失由违约方双倍赔偿等。王某、黄某负责出资购买机械设备和生产所需资金800000元(后追加800000元)。骆某甲占60%股份,王某、黄某占40%股份。签订协议后骆某甲收到王某、黄某(略)元投资款,骆某甲按合作协议中的第三条的约定,配置出纳骆某乙管理资金,并与王某、黄某共同参与管理4个多月。骆某甲提供了4个多月的明细账本,没有原始凭证,王某、黄某在庭审中认为账目虚假,不予认可。2010年10月14日和16日骆某甲收到卖砂款三次共计610000元。尔后,骆某甲没有参与后期的管理。王某、黄某也未提交后期生产的经营状况的凭证和账目。在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双方均不同意清算合伙账目,盈亏情况无法体现。2011年5月13日骆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金20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下达(2011)临民初字第208-X号民事裁定书,就地查封骆某甲、王某、黄某合伙期间的大件机械设备,王某、黄某提出20000元担保金不足以赔偿裁定书中所要求扣押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要求骆某甲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400000元的担保,若不能提供,请求法院解某财产保全。5个工作日后,骆某甲没能提供400000元的担保,本院向其征求意见,表示同意解某财产保全。本院遂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08-X号民事裁定书,解某对机械设备的查封。解某查封后,王某、黄某将机械设备全部提走。2011年8月3日王某、黄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解某骆某甲、王某、黄某的合伙协议;2、要求骆某甲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00000元;3、反诉费用由骆某甲承担。
本院认为,骆某甲、黄某、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属个人合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某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骆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撤回本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本案黄某、王某反诉要求骆某甲赔偿损失700000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某、王某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骆某甲私自收取卖矿款60余万元;证据3发货清单所记载的跳汰机价格与证据4骆某甲提供的价格确有不符,双方当事人应当清算核实;证据6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了合伙期间欠李双华挖机租赁金342000元。但该系列账目均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单笔账目,应当并入合伙期间总账目一并清算,明确合伙双方所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黄某、王某据此诉称骆某甲侵占合伙资金100余万元,构成犯罪,可通过其他司法程序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黄某、王某在庭审当中陈述,要求骆某甲依照协议赔偿(略)元,因原告无履行能力,故诉请700000元。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如该项目没有回收价值以及技术不能达标和地方关系不到位,导致亏损,甲方负责双倍退还乙方所投资款项”。黄某、王某共投资(略)元,双倍即(略)元。但黄某、王某没有举证证实某项目没有回收价值、技术不能达标和地方关系不到位。而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法庭上的陈述反映尾砂加工厂生产了一年以上时间,合伙期间卖过锡矿;另外,由于双方没有进行清算,也不能证实某损的存在。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对外转让,不得转股,不得私自卖股,如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内部处理,此条例违约可终止合同。损失由违约方双倍赔偿••••••”。本案无证据证实某某有对外转让、转股、私自卖股的行为。据此,黄某、王某要求骆某甲赔偿损失700000元证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
另外,黄某、王某诉请解某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意见表示一致,其实某是终止合伙行为,解某合伙组织。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依其双方合意。但是,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清理合伙财产、清缴所欠税款和给付拖欠民工工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算账,对合伙财产不予清算,可能损害一方合伙人或者合伙组织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伙企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参照该规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应自完成清算之日终止。在完成清算之前,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存续,但任一方不得继续经营。综上,在原、被告的合伙未进行清算,尚存财产争议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判决解某产生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合作协议;而且,在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本院无需对解某该协议作出裁判。因此对黄某、王某要求解某与骆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黄某要求解某与骆某甲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王某、黄某要求骆某甲赔偿损失7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人民陪审员唐某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某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某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某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