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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少林路的刘×、黄××、王××撞伤,黄××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王××、被害人黄××的法定代理人黄××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苏××、黄××等证言;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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