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上阳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街X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XX,男,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组X号,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牡丹公司)与上诉人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牡丹公司经理张XX,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XX、王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XX牡丹公司与XX公司签订买卖树木合同,合同规定:XX牡丹公司根据XX公司的实际情况,本着美观、实用的原则,在XX公司主、次干道和市场外绿化,需要栽种树木,具体栽种为米径为5厘米的法桐210棵,每棵60元;米径为8厘米的法桐55棵,每棵100元;米径为8厘米以上的垂柳55棵,每棵55元;以上是包栽包活的价格。合计价款为x元,结算时按实际栽种的数目另行计算;因市场目前正在进行建设,无法种植,为了提高成活率,XX牡丹公司先把法桐树进行假植25天,待XX公司房屋建成后,由XX牡丹公司实施定植。付款方法,XX公司预付定金6000元,树木种上后,总价款的90%(包括定金),下余10%。待树木发芽后,90天内付清(7月底)。2007年7月底,验收如有死亡树木年底补种上。合同签订后,XX牡丹公司开始进行种植,2007年7月XX牡丹公司和XX公司对此前种植的树木没有进行验收。2008年2月27日,XX牡丹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了买卖树木合同,合同约定:XX牡丹公司向XX公司提供树木500株左右,法桐每株60元,截干高度为3米以上,米径粗度为8厘米以上,大叶女某树每棵30元,米径5厘米以上,速生柳每株50元,米径8厘米以上,以上树木必须根系完整,随时起苗随时栽种。付款方法:XX牡丹公司树苗送到栽上付50%,余款5月底发芽验收后付清,树苗栽后浇水管理由XX公司负责。XX牡丹公司根据XX公司要求在市X路种植树木,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个别需人工挖树坑每个3元,树坑标准为80厘米×80厘米×80厘米,合同如与以前合同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XX牡丹公司开始进行种植。2008年5月27日,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和XX公司工作人员李XX对两次种植树木的数量进行了验收,并签订验收清单,注明:XX公司市场南围墙里边和X号路种大法桐124棵,老树112棵。其中今年补栽12棵。院内X排至X排X棵,老树95棵,其中今年补栽115棵。中心路北5条路X棵,老树254棵,其中补栽129棵。速生柳61棵,女某40棵,补栽法桐50棵,合计栽法桐大小共计717棵。老法桐461棵,新栽法桐256棵。在两份合同履行中,XX公司于2007年4月8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6月15日、2007年8月13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3月28日分7次共计付款x元。庭审中,双方对栽种的柳树和女某树的数量、价款和平地、挖坑的价款已结清,双方无异议。2008年5月27日第一次验收后,XX公司又于2008年7月9日、10日进行了验收,对新种法桐的半径、数量逐一进行登记汇总,并提交汇总清单,注明:2007年XX牡丹公司新种植法桐373棵,2008年XX牡丹公司新种植法桐273棵,共计646棵(半径在3厘米至8厘米以上),但汇总的清单没有XX牡丹公司的签名。同时,XX公司提交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书写的验收清单,并注明种植法桐的数量和价款及下欠6275元的事实。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称送给XX公司法桐的数量和价款的计算方法,是其和解意思的表示,况且没有签名和时间,不是其实的验收情况,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送达该XX公司的清单上注明;法桐成活共700棵,其中米径7厘米的法桐300棵,每棵60元,计x元,米径5厘米至7厘米的法桐400棵,每棵50元,计x元,两项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牡丹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买卖树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书写种植树木成活情况和计算价款方法,未注明是其和解意思的表示,该证据由被告XX公司提交,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牡丹公司出具的栽种法桐300棵(7厘米)和400棵(5厘米至7厘米),共计价款x元,加上双方无异议栽种的柳树、女某、平地、挖坑价款6775元,共计x元。被告XX公司已付款x元,仍欠原告XX牡丹公司栽种法桐款6275元,故原告XX牡丹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树木款x元中的62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XX牡丹公司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牡丹公司栽种的法桐米径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XX牡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牡丹公司诉称死亡的树和又补栽的树均需付款,此项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栽种法桐款6275元;二、驳回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原告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负担693元,被告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上诉人XX牡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撤销(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清偿所欠树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举证2007年4月5日和2008年2月27日两份栽树合同。该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供2008年5月27日双方栽树验收清单,清单上注明栽树的地点、数量,当年新栽和补栽数量。并由上诉方经办人(主管绿化)李XX签字,并被法院确认。有合同,有验收清单,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但在判决时,反其道而行。原审法院不按合同和验收单判决,而是捡了一张没有时间,没有我方签字的一张白条纸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此判决既违背了验收清单上的栽树数目,也违背了合同上规定的价格,毫无事实依据。第二,按照合同规定,死亡的树和补栽的树均需付款。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7年4月5日签定的栽树合同约定,当年7月底验收,死亡树当年年底补栽上。因为当年7月底没有死树,上诉人不想验收付清栽树款,拒绝验收。所以,7月以后死亡的树第二年再补栽,新补栽的树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当然要付死树款和补栽款,即2007年栽种的树按合同,每株100元,2008年春季补栽的树也应付款,按合同每株60元。而原审法院对死树和补栽树的均需付款的合理诉求认定为“没有合同依据”。前边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后边认定相反,这是自己否定自己。合同约定的价格、验收时间和付款方式清清楚楚,“没有合同依据”的判决,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本案情节简单,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们的上诉状意见是一致的。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故意偏袒上诉人之嫌。撤销(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所付款项的销售发票。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5日和2008年2月27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载明了具体的树种、径级要求和价格,并由上诉人包栽包活的要求。而在两份合同签订后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上诉人所种树木既不按合同的规格要求,也没有实际完成包栽包活的目标,系严重地违反合同之相关规定。2008年7月9-10日两天由我公司侯XX、王XX、李XX与上诉人张XX共同进行了前后两次栽树总成活验收,有结算凭证,但是上诉人张XX对验收结果不甚满意,因为按此验收的结果,我公司已付给上诉人的x元后只欠上诉人树苗款70元,而张XX本人自拟清单系他本人美好愿望,与事实不符,公司不应采纳。而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不重事实,以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清单为判决依据,有偏袒上诉人之嫌,对上诉人显然有失公平。为此我公司请求中院重新审理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XX牡丹公司答辩称:1、我们没有见到对方所说的我方拟定的清单,请对方出示;2、对方称我们曾两次验收有结算凭证,这我也没有见过。请对方出示。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经审理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XX牡丹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2007年4月5日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购树苗合同》第一条约定:…法桐每株60元,米径粗度为8cm以上…。第五条预订本合同如与以前有冲突这一本合同为准。2008年5月27日XX公司工作人员李XX在张XX提供的《去年和今年栽树》清单上签名,但李XX在签字时没有XX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XX公司的认可。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向XX公司提供一份清单,记载了法桐成活的棵树和已付x元,欠x-x元=6275元,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上诉人XX牡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XX公司的上诉。原审中XX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据系单方制作,并且XX牡丹公司也未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XX牡丹公司开具所付款项的销售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此项诉求,该诉求已超出上诉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完税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5元,由XX公司承担50元,XX牡丹公司承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刘钊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