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下午5时左右,我正在我的养鸡厂喂鸡突然没有电了,我就顺着电杆上的线路查找,途径王某乙砖厂时,他突然从身后窜出指着我的脸大骂:“看你人模狗样的,给你脸不要脸,叫你改线路你不改,我给你的电线挂断了我可不管,等等难听的话。”我听到后很愤怒,我便从大路沟上来和其争辩,王某乙上前掐住我的脖子不松,我无力反抗(因小时患过小儿麻痹症右半身残疾,肌肉萎缩),而王某乙看我无力反抗更是拳脚相加,把我打到在地,还用脚对我头部连踢数脚,致我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岗李店乡X乡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我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我住院后我养的鸡因为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管理,天气又热致使蛋鸡大批生病,我家属被迫将1500只鸡便宜卖掉,每只鸡至少损失20元。被告王某乙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不赔礼道歉,也不给付医药费,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赔偿我住院治疗费、护某、法医鉴定费和精神赔偿费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4、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计款5878元;8、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两张和岗李店卫生院医疗票据一张合计款270元;9、中大摄影票据一张计款50元;10、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陈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在自家办有养鸡厂,是养鸡专业户,原告徐某因小时患过小儿麻痹症右半身残疾。2010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乙在息县X乡106国道孙鹏村路段原告徐某家附近,因被告王某乙把原告徐某的电线挂断原告与其争辩,被被告王某乙打伤。事后原告徐某被岗李店乡X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上下肢挫裂伤,原告徐某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6148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98元。被告王某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称,由于自己住院,鸡没有人专业人员看管,损失1500只鸡要求被告王某乙一并赔偿。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自身有残疾,在自己的养鸡场工作,被告王某乙无故挂断原告徐某养鸡场的电线,又将原告打伤,被告王某乙应对此事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徐某住院21天的医药费6148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天(在家休息90天)×20元/天=2220元,护某21天×2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合计9963元。在诉讼中,原告徐某提出蛋鸡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款996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