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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万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陈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保险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2时40分,原告雇请的司机韦振瑞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在304省道92KM+100M处遭到被告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4350元、停车费1200元、货物损失费6800元、货物搬运费2500元,合计x元。至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万某为其肇事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某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万某、保险支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万某、保险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据3收费发票3张、证据4停车收费收据、证据5出险勘查报告、证据8万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据9桂x车行驶证,上述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和肇事车登记、投某、损失情况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条因保险公司定损已计算在内;证据7收条因原告方已收取了运费属重复计算,上述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5日2时40分,韦振瑞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沿304省道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92KM+100M处,因被告驾驶桂x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桂x重型厢式货车侧翻在路边水沟需吊车进行施救,货物需转车承运和遭受损失,车辆损坏、停运接受事故调查处理。原告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坏修复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为:货物损失折价和过货费6800元、车辆修复更换零配件和修理费x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吊车施救费用4350元、停车费12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共x元。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1日以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2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某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24时止。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受损失与各被告有何因果关系,各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振瑞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万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桂x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某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过货费、接运费,因该部分属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万某赔偿x元给原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万某负担4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94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其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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