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男,1968年生。
申请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澳大利亚法院联邦地方法官在悉尼签发了(P)x/X号离婚令,准予张某某与王建华离婚。现请求承认该离婚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张某某和王建华在澳大利亚悉尼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令主文为:准予离婚,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5日。
本院认为,澳大利亚法院对张某某和王建华作出的离婚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法民【1991】X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澳大利亚法院作出的(P)x/X号离婚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