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略)。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厢区城南东蔡宅三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某、陈某乙、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鸿罡、被告吴某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和陈某乙系共同合伙经营生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某、陈某乙常有购销鞋材生意。2008年8月27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某、陈某乙就双方来往购销鞋材生意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08年2月20日,被告吴某某、陈某乙共计欠原告陈某甲鞋材货款人民币x元,有两被告所写结算单为凭。随后,由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代为两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某、陈某乙辩称其系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故请求追加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发生交易是在履行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该事实也得到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所诉的货款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8月27日《结算单》上“陈某乙”的署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其不曾与原告发生交易并拖欠货款。原告诉求其还款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陈某乙、吴某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他们与原告结算系公司的职务行为;2、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3、原告与被告天成鞋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交易符合法律规定,货款必须是含税货款,原告尚有x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导致被告被有关税务部分罚款,要求重新申报进账税收。并且原告提供了鞋材质量没有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被告天成公司被案外人双龙鞋材公司扣款42万多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天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在货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已付货款x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被告天成鞋材公司的反诉辩称,x元的增值税发票已通过第三方开具给天成公司。另外,被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08年2月20日止,被告吴某某、陈某乙结欠原告TPR货款人民币x元。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吴某某、陈某乙质证认为:对被告吴某某书写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但“陈某乙”三个字不是陈某乙本人所写;对《结算单》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结算单》是以“天成公司”的名义落款,吴某某是履行“天成公司”的职务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天成鞋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结算单证明天成鞋材公司虽欠原告的货款共x元,但其中x元是含税货款,原告尚未对x元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结算单》确为被告吴某某书写,其落款为“天成陈某乙吴某某”;原告在庭审中承认陈某乙名字由吴某某代签。
被告吴某某、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吴某某系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的是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是履行该司的职务行为;2、营业执照,欲证明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3《劳动合同书》二份及证据4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欲证明被告吴某某系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员工;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的是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支付的TPR货款x元,而不是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代两被告偿还欠款,证实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6、《送货单》,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对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确性有异议。证据1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如果是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欠款应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属于逃避债务。证据2营业执照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证据3中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1日签订)明显是开庭之前近期补办的,体现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应为许某明,而不是许某某。09年2月10日天成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许某某。证据4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应该有相关缴费的凭证相互印证。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天成公司替吴某某、陈某乙偿还x元货款,现尚欠x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某某是个人向原告购买TPR材料,与天成公司没有关系。
对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成鞋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送货单》是否是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有待核实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3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日签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1日签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告虽然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无法提供反证予以否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是个人行为或是履行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吴某某、陈某乙有购销鞋材生意,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代为两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吴某某认为,其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是在履行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事实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且也得到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的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系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与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存在TPR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落款为“天成吴某某陈某乙”,原告据此认为欠款人是吴某某、陈某乙,但无法举证证明吴某某、陈某乙与其存在TPR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某甲出具给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的《收条》明确写明收到天成鞋材厂支付的TPR货款,并无涉及天成公司为两被告代偿债务的内容。原告诉称天成公司为两被告代偿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外,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吴某某系受聘于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从事采购TPR材料业务,吴某某与陈某甲之间发生的业务来往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存在TPR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系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8月27日被告吴某某以“天成”名义向原告陈某甲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陈某甲TPR货款计壹百零肆万零捌百元整。(其中含税款计伍拾捌万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其落款有吴某某亲笔署名。2009年8月15日原告陈某甲向案外人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09年8月15日止共收天成鞋材厂TPR粒料货款玖拾叁万式千柒百壹拾伍元正”。现原告陈某甲以被告原结欠其TPR货款x元,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已代为两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告即申请追加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即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开具货款x元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吴某某、陈某乙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赊欠原告货款余额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依法开具58.4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却称已向被告开具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于2009年8月15日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即诉讼标的额)。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该反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十万八千零八十五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陈某甲应在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同时开具给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五十八万四千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吴某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2元,由被告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41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