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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赵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预谋后,进入巩义市X区X号楼X楼,由被告人赵某丙在楼道内放风,被告人赵某乙推开被害人曹某某家(X室)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余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红塔山牌香烟一盒,红旗渠牌香烟半盒。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价值49元、红塔山牌香烟价值10元、红旗渠牌香烟价值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XX、刘XX、刘XX、赵XX、吴XX、刘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乙、赵某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乙、赵某丙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六十一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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